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簡,54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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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文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3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光華路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右轉新庄路,適有鄭靖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遭林鴻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致鄭靖縈受有左背部挫傷、左手腕拉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且上開機車(車主劉惠鳳)亦受損嚴重(過失傷害部分因鄭靖縈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鴻文於肇事後,心生緊張,竟未下車察看鄭靖縈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報警前來處理,在停車觀望10秒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文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靖縈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鄭靖縈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肇事逃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毀損照片14張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林鴻文於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鄭靖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另賠償車主劉惠鳳新機車1 部並經交付驗收完畢而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反棄受傷之鄭靖縈不顧而駕車逃逸,輕忽人命之心態,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鄭靖縈及車主劉惠鳳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係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之負擔,以勵其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被告林鴻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本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5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有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14 號卷第45頁)。

檢察官亦對被告具體求刑,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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