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簡,61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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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大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大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任大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3 年1 月14日已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

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2 月18日21時15分許至21時50分許之間,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之某臭豆腐店,飲用啤酒後,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 ○0 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大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雖先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

惟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因定應執行之結果,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本案發生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能依累犯論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案已經執行完畢並以累犯論處一節,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前次酒後駕車案件繳納易科罰金(103 年1 月14日)後隔1 個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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