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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白鎮菖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致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肇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王振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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