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侵訴,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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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高瓊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2 年3 、4 月間透過網路而認識,雙方進而於同年6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嗣於102 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間之某日,丁○○知悉A 女當時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邀同A 女至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A 女之意願,戴上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復未戴保險套,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A 女體內。

嗣因A 女懷孕為家人發現,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出生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原本見偵卷彌封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各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被告與A女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1 份(另袋封緘)。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在密接時地2 度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係以滿足同次性慾為目的,且客觀上難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慾,未慮及被害人A 女年紀尚輕,率爾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且致A 女懷孕生子,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良影響,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可謂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案時未滿20歲,尚非民法上成年人,若欲達成和解仍需仰仗法定代理人,並非能完全掌控,其仍在就讀大學,且未有穩定工作,智慮程度亦未臻成熟,經濟能力未能自立,被告未與告訴人(A 女、A 女之母)成立調解,究其主要原因乃雙方家長就A 女所產男嬰是否出養、如何扶養、由誰行使親權、賠償金額等意見不一致所致(見本院卷歷次庭期輔佐人、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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