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易,109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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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燉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4月間,為彰化縣立湖西國民小學(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以下簡稱:湖西國小)之教師,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0點多,在該校之體育器材室,因請假代課事宜與該校校長辛○○、教師甲○○發生爭吵,由於爭吵聲音甚大,該校教師丙○○聞聲乃進入該體育器材室,手持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拍錄爭執過程,己○○見狀,心生不滿,竟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出手用力揮打丙○○手上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丙○○所有之AsusA86原廠手機保護皮套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右上角、左下角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己○○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丙○○因伊上述手機保護皮套遭其毀損一事,會同辛○○至該校之體育器材室,要求己○○賠償時,雙方因意見不一而發生爭執,己○○竟心生不滿,於丙○○與辛○○行將離去,走至體育器材室門口之際,乃在該校師生可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公然辱罵:狗腿子、校長的狗腿子等語,使丙○○感到難堪、不快,足以眨損丙○○之人格評價。

三、己○○因遲未賠償丙○○上開手機保護皮套之損害,丙○○遂復於同年4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會同該校教師丁○○至該校之體育器材室,與己○○討論賠償事宜,己○○因不滿丙○○先前在上開其與辛○○爭執代課問題時,持手機拍攝錄影一事,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辱罵:你給我拍照,你不覺得這樣很狗腿子等語,使丙○○感到難堪、不快,足以眨損丙○○之人格評價。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除現場錄音、錄影光碟部分詳下述說明外,其餘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檢察官附於103年度他字第2306號偵查卷內,由告訴人丙○○就本案發生現場情狀所拍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雖係私人取得之證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第56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如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尤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如係對他人公開活動之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則不在本條處罰之列。

本件告訴人丙○○於上述情狀發生之際,以手機就該公開場所所發生之公開活動加以錄音、錄影,並不在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禁止之列,其取得之證據尚無不法。

且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亦屬連續,難認有偽造、變造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與辛○○校長因代課問題發生爭執的時間,並非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110分許,且爭執的地方,是在學校教職員的大辦公室,並不是體育器材室,當時因丙○○拿手機在拍照,我對他說你怎麼拍錄我,我出於防衛,用手去擋,可能有碰到他的手機導致掉落,我沒有毀損的故意;

另外,關於我的請假代課事宜,跟丙○○無關,而丙○○居然自動來拍,校長也說是伊叫他來拍的,我才會對丙○○說你豈不是校長的狗腿子嗎,我是出於善意的評論,沒有侮辱的故意;

何況,「狗腿子」一詞,傾向國家忠貞問題方面,現代時代改變了,狗腿子不一定是一個辱罵的名詞等語。

四、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一之毀損罪部分:1.查有關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湖西國小之體育器材室,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其與該校校長辛○○等之爭執情狀,而出手用力揮打告訴人手上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該手機之Asus A86原廠手機保護皮套之右上角、左下角等處受有損害,致不堪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丙○○、辛○○及邱啟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偵9630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139、140頁);

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拍錄、檔案名稱標為「01-V_00000000_102226.MP4」(原始存檔日期20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25分49秒)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從其拍錄、存檔日期顯示為2014年4月10日上午10點22分許至25分許一情,互核相符,足認該影像拍錄之時間應在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至25分之間無疑。

又從其錄影畫面所見情狀:一開始之發生地點為體育器材室,辛○○與被告在對話,於畫面時間第12秒的時候,被告出手,聽見啪的一聲,接著有東西掉落地下的聲音,然後被告說「你來拍照我,什麼意思,你為什麼來拍照我,這樣對嗎」,辛○○說「你把他弄壞了」,丙○○說「你賠我」,之後被告跟辛○○、甲○○在走廊上走,並走向辦公室,被告、丙○○在辦公室又發生爭執,在畫面時間1分8秒到12秒的時候,被告有拿起話筒,撥打電話(但沒有講電話的聲音)。

在畫面時間1分28秒的時候,畫面上有出現手機保護套破損的情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第250頁),並有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偵9630卷第8至18頁)。

另參之被告曾因本案自湖西國小向警方報案,警方受理報案之時間為「2014年4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證人即當時受派遣至湖西國小處理之警員張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當天就有到現場,只是發生的事情是前幾天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勾稽上開事證,足徵:⑴發生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拍打掉落地面之時間、地點,應為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25分許之間,地點為湖西國小之體育器材室,並非如被告所否認之時間、地點不對云云。

⑵被告當時應係出手用力拍打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如果被告僅係用手擋手機鏡頭,衡情其力道較小,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應不致於掉落地面。

依此,足認被告確係出於毀損之意思,出手拍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無訛。

2.告訴人之上開手機,經被告之拍打而掉落地面後,造成該手機之Asus A86原廠手機保護皮套之右上角、左下角等處受有損害,致不堪使用一情,亦有受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偵9630卷第42至45頁)。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有此情形之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可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但查刑法第23條前段係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亦即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所拍攝有關被告與辛○○之爭執情形,係屬私人公開之活動,且涉該校事務之釐清,又事發突然,爭執情形稍縱即逝,何況告訴人現場蒐證所拍錄之對象,亦非僅被告而已,此從該畫面中亦有辛○○之影像一情,可徵甚明(見103偵9630卷第14頁相片),告訴人此舉難認係屬不法之侵害。

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一節,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二、三之公然侮辱罪部分:1.⑴有關告訴人丙○○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辛○○陪同至湖西國小之體育器材室,向被告要求賠償毀損上述手機保護皮套之損害未果,於欲離去之際,遭被告辱罵狗腿子等語一情,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請校長辛○○陪同我去找被告講手機殼損壞賠償的事,被告不賠,我們就出去,走到一半在體育器材室門口,被告就罵我狗腿子,他罵我,我就開始錄等語(見103偵9630卷第36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丙○○去找被告談手機保護套損壞的賠償事宜,沒有結論,我們已經要走出體育器材室的時候,被告就突然說「你是狗腿子,你不要當校長的狗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背面)。

互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拍錄檔案名稱為「03-V_00000000_111521.MP4」(原始檔案存檔日期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19分50秒)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見情形為:畫面一開始地點在體育器材室,辛○○對被告說「你怎麼罵他是狗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相符,足見證人丙○○、辛○○此部分之證言可以採信。

⑵另有關丙○○再次於103年4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由該校教師丁○○陪同至該校之體育器材室,向己○○請求賠償手機保護皮套的損害賠償之際,復遭被告辱罵狗腿子一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見103偵9630卷第36頁背面),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見103偵9630卷第36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3頁)證述明確;

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拍錄檔案名稱為「04-V_00000000_081614.MP4(原始檔案存檔日期2014年4月14日上午8時18分59秒)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見情形為:畫面一開始地點在體育器材室,丙○○說「梁老師,你給我損壞那個,說要賠償」,被告說「我沒有說要賠償,你用照相機在威脅我,侮辱我,公然侮辱,請你回去問律師,我明天存證信函給你,要賠再賠,我覺得你這樣做很不好,你人格不錯」,丙○○說「我現在是針對壞掉的問題」,被告說「你發覺我給校長……你給我拍照,你不覺得這樣很狗腿子」,丙○○說「你不要罵我狗腿子」,被告說「這樣有沒有狗腿子,你自己想想看」,丙○○說「你不要這樣講」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至背面),互核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分別在上述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罵稱狗腿子之事無訛。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申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事實上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而不是指有人現實上看到聽到,當然更不以被害人在場及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或知悉為必要(參見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二版一刷第539頁」)。

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狗腿子之地點,係湖西國小之體育器材室,已如上述,而該處所為該校師生得隨時進出之公開場所,亦據證人辛○○、甲○○、丁○○、庚○○、壬○○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以上分別為湖西國小之校長及教師)(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3頁、第181頁、第195頁背面),足見湖西國小之體育器材室,係屬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所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

3.再按,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狗腿子」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詞典重編本」之解釋,係指「罵人的話。

指甘為有權勢之人的奴才,或替其為惡幫兇的人。

如『賣國求榮的狗腿子,將永遠遭人唾棄與不齒。』

」(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狗腿子」一詞,於現今之社會,仍屬罵人、貶損人格的話語。

按此,被告在上開時地,以「狗腿子」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具有使告訴人難堪,並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損甚明。

至於被告辯稱「狗腿子」一詞,係傾向國家忠貞問題方面一節,應係被告個人片面就上述「教育部國語詞典重編本」所舉例句之誤解所致,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另辯稱其係善意的評論云云一節,惟查所謂善意之評論,應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發之言論而言。

正因「狗腿子」一詞係屬對人負面評價之罵人的話,被告才會使用該詞語罵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發,非屬善意評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皆核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身為國小教師,受有良好之教育,對於與同事間之細故紛爭,卻未能秉持其所受之教育,及從事樹人工作之精神,以和諧、理性之方式處理,實有可議;

兼衡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長上需扶養、暨經濟情況不佳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提高為30倍,下同)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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