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訴,31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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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66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後,選定彰化
  4. 二、辰○○(綽號雞瘤)及癸○○係夫婦,卯○○則為其等之兒
  5. 三、丑○○及寅○○係夫婦,其等之女兒認辰○○為乾爹。辰○
  6. 四、案經壬○○、午○○、丁○○、己○○、乙○○、甲○○、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11. 三、卷附本院拍攝之照片(院卷二第165至181、200至211、
  12.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13. 貳、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關於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所有權之變動
  15.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
  16.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17. (一)被告辰○○自101年7、8月間至102年4月19日,向前往
  18. (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西施舌本為被告辰○○放養
  19. (三)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20. (四)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99年1月20日,向丙○
  21. (五)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辰
  22. (六)綜上,案發圍海區之西施舌既非被告辰○○所有,未○○
  23.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24. (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2年5月1日
  25. (二)嗣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撥打電話報警,此有彰化縣
  26. (三)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文蛤本為被告辰○○放養,
  27. (四)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28. (五)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
  29.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
  30. (七)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
  31. (八)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
  32. (九)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壬○○捕
  33. 五、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34. (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2年5月7日
  35. (二)嗣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撥打電話報警,此有彰化縣
  36. (三)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文蛤本為被告辰○○放養,
  37. (四)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38. (五)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
  39.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
  40. (七)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
  41. (八)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
  42. (九)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壬○○捕
  43. 六、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44. (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2年5月14日
  45. (二)被告卯○○雖辯稱文蛤本為其父親即被告辰○○放養,被
  46. (三)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47. (四)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
  48. (五)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
  49. (六)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
  50. (七)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
  51. (八)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壬○○捕
  52. 七、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53.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1年年初開
  54. (二)本院審酌上開3名證人所述,均證稱案發之前,即曾遭被
  55. (三)被告卯○○雖辯稱文蛤本為其父親即被告辰○○放養,被
  56. (四)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57. (五)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
  58.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
  59. (七)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
  60. (八)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
  61. (九)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午○○等
  62. 八、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63.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1年年初開
  64. (二)證人午○○等人於103年5月16日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報警,
  65. (三)本院審酌證人午○○、丁○○、己○○均證稱案發之前,
  66. (四)被告卯○○雖辯稱文蛤本為其父親即被告辰○○放養,被
  67. (五)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68. (六)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
  69. (七)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
  70. (八)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
  71. (九)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
  72. (十)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午○○等
  73. 九、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74.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曾在案發圍海區
  75. (二)證人甲○○、庚○○所述之101年10月29日衝突事件,確
  76. (三)本院審酌上開2名證人所述,就案發經過、細節互核皆一
  77. (四)被告癸○○雖稱文蛤本為其配偶即被告辰○○放養,被告
  78. (五)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79. (六)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
  80. (七)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
  81. (八)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
  82. (九)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
  83. (十)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甲○○等
  84. 十、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85.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7、8點時
  86. (二)證人午○○於上開衝突發生之際,有打電話報警,此有彰
  87. (三)本院審酌上開2名證人所述,就案發經過、細節互核皆一
  88. (四)被告丑○○雖辯稱其案發當天根本沒去現場,被告寅○○
  89. 參、論罪科刑:
  9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91. 二、是核被告辰○○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
  92. 三、被告辰○○、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辰○
  93. 四、被告卯○○前於92年間連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94. 五、爰審酌被告辰○○、卯○○、癸○○均明知案發圍海區係國
  95.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高爾夫球桿1支、塑膠棍棒
  9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卯○○,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97.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98.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99.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卯○○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100. 五、被告辰○○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01.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2年5月16日於己
  102. (二)觀上開4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後續附表三編
  103. 六、被告辰○○、卯○○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04. (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辰○○、卯○○
  105. (二)被告辰○○、卯○○於案發當天,既已持棍棒共同攻擊先
  106. 七、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
  107.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卯○○,對附表三所示之各
  108.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109. 三、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110. 四、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111. 五、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11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1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薛日星
林碧燃
陳秋登
黃碧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04、7842、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訴部分無罪。

附表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被訴部分無罪。

附表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66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後,選定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鹿港鎮等部分地區,作為彰濱工業區用地,而工業區內之私有土地、養殖設備等地上物,於68 年3月30日公告徵收確定,並發放補償費完畢,是該工業區內之土地均成為國有地。

該開發工程曾一度停工,嗣於79年11月間復工,而彰化縣線西鄉、伸港鄉間之工業區外海,亦於87年9月20 日開始進行「線西西3區第1期海堤工程」,並於89年9月30日完工。

海堤完工後,上開外海被海堤圍成1個圍海區域(下稱案發圍海區),部分沿海居民佔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漁業,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及98年間公告禁止民眾佔養。

其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8年7月20 日,提出「彰濱工業區線西西3區築堤填地工程土建工程」之需求,並於100年1 月間,向彰濱工業區購得位在案發圍海區內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號、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 號之土地,嗣於100年4月15日豎立告示牌,公告佔用上開土地養殖水產者應盡速清除,復於101年7月13日開工,以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之煤灰作為填地材料,持續進行填地工程。

二、辰○○(綽號雞瘤)及癸○○係夫婦,卯○○則為其等之兒子。

上開3 人均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居民,對案發圍海區歷來變遷知之甚詳,惟其等明知案發圍海區為國有地,而區域內自然產出之野生文蛤、西施舌皆非其養殖,任何私人均不得宣稱擁有所有權,詎辰○○、卯○○、癸○○竟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過程欄所示之各該犯行。

三、丑○○及寅○○係夫婦,其等之女兒認辰○○為乾爹。辰○○及卯○○於102年5月29日晚間,聯絡丑○○、寅○○,共同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8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壬○○、午○○、丁○○、己○○、乙○○、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院卷〉一第69、15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下稱空照圖),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本院拍攝之照片(院卷二第165至181、200 至211、222至225頁背面、271至274頁背面、院卷三第51至54 頁),均係本院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具體位置,且既係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所拍攝,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5 人及被告辰○○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關於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所有權之變動過程、土地徵收及施工歷史乙節,有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照片(院卷一第164至166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電子化前之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政府公文(院卷二第6至40 頁)、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中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施工資料(院卷二第43至57頁)、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院卷二第126至131 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案發圍海區本為外海,89年間以海堤圍成1 個區域後,圍海區之土地自屬國有地無疑。

迄至100 年間,台電公司向彰濱工業區購得圍海區內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 號、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 0號等3塊土地,成為此3塊土地之所有人。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案發圍海區內之土地所有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台電公司,僅中華民國及台電公司有權對案發圍海區內之土地使用收益,除非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土地,否則任何人均無權在案發圍海區內放養水產,更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漁獲為其私有財產,合先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圍海區內之西施舌都是我放養的,我是因為台電公司於101年7月13日開始施工,且與台電公司調解不成,才會找未○○來幫忙收成云云(院卷三第49頁);

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辰○○早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西施舌,西施舌自屬被告辰○○所有,故被告辰○○向未○○收取費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可言等詞(院卷一第69頁),為被告辰○○置辯。

經查:

(一)被告辰○○自101年7、8月間至102年4月19 日,向前往案發圍海區捕捉西施舌約70至80次之未○○,總計收取約20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復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下稱偵8581卷〉第19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西施舌本為被告辰○○放養,被告辰○○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施詐術,惟被告辰○○自稱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水產,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辰○○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

且被告辰○○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西施舌,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西施舌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西施舌,均非被告辰○○所有。

被告辰○○所謂放養水產者,即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三)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下稱偵6604 卷〉二第86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已經破爛了,我認為被告辰○○有在案發圍海區養西施舌,是因為我於3年前看過被告辰○○在案發圍海區抓西施舌(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141頁背面至142 頁);

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

本院審酌辛○○僅看過被告辰○○採收西施舌,卻未看過被告辰○○放西施舌苗,而被告辰○○自稱之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四)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99年1月20 日,向丙○○購買西施舌苗之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下稱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買西施舌苗後載去彰化西濱海邊放養(院卷三第41頁),可知被告辰○○購買西施舌苗後,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五)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被告辰○○放養西施舌的範圍和其自稱放養文蛤的範圍一樣,西施舌不會移動、躲得比較深(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142 頁),可見被告辰○○縱使有放養西施舌,其放養之位置,僅在案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31號風車附近抓西施舌(偵8581卷第19頁背面),而31號風車之位置,是在案發圍海區之西南邊角落(院卷二第57頁之T31 處),離證人辛○○證述被告辰○○放養西施舌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

是未○○採收之西施舌,應非被告辰○○所放養。

(六)綜上,案發圍海區之西施舌既非被告辰○○所有,未○○採收之西施舌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辰○○向未○○詐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採收西施舌,每台斤需給付70元」等語,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

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訊據被告辰○○、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沒去現場,沒遇到壬○○,且案發圍海區內之文蛤是我放養的,收成的文蛤當然也是我的云云(院卷一第57、152 頁背面);

被告卯○○則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沒有恐嚇或收錢云云(院卷一第 200頁背面至201 頁);

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犯行僅有壬○○之證詞,且被告辰○○早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文蛤自屬被告辰○○所有,故被告辰○○有向壬○○收取費用,亦為捕撈文蛤之對價,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詞(院卷一第58至60頁),為被告辰○○置辯。

經查:

(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2年5月1 日下午,至案發圍海區捕撈文蛤後上岸,被告辰○○、卯○○走到我面前,被告卯○○說案發圍海區之漁獲是他們放養的,如果不支付1,500 元,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因為我感到害怕,擔心遭遇不測,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把身上僅剩的500元都交給被告辰○○(院卷三第30至31 頁)。

(二)嗣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撥打電話報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報案情節在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下稱他1200卷〉第72、75 頁),而報案錄音內容勘驗如下(院卷三第31頁背面):┌─────────────────────────────┐│時間:102年5月13日15:51:59 ││報案人:0000000000壬○○ ││檔名:PHCZ00000000000 ││ ││接聽員警:彰化縣110報案台你好 ││報案民眾:我要報案 ││接聽員警:什麼事情? ││報案民眾:線西這邊有1個工業區有...(聽不懂)再過來一點, ││ 有沒有! ││接聽員警:對 ││報案民眾:這邊有一些地痞流氓,你們也要來那個一下! ││接聽員警:要怎樣? ││報案民眾:不管要摸文蛤還是要抓什麼都要來收錢捏! ││接聽員警:要收錢? ││報案民眾:ㄚ。』

││接聽員警:地點在哪裡? ││報案民眾:地點就在線西垃圾場的工業區這裡 ││接聽員警:工業區?垃圾場? ││報案民眾:工業區垃圾場這裡有沒有,這裡都一些地痞流氓,採 ││ 收文蛤都會跟你收錢 ││接聽員警:我派人過去,在垃圾場附近就對了? ││報案民眾:垃圾場下去現在在...現在在作業的這裡啦 ││接聽員警:好我派人過去,先生你貴姓? ││報案民眾:姓林啦 ││接聽員警:好我派人過去,等下再電話和你聯絡 ││報案民眾:好好好 │└─────────────────────────────┘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13日會報案,是因為之前已經付過幾次錢,而當時我收購文蛤的量越來越少,被他們這樣收錢我會划不來,所以才決定報案(院卷三第32頁)。

顯見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報案前,確實曾因下水捕撈文蛤,遭被告辰○○、卯○○收錢,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辰○○、卯○○空言否認犯行,當不足採。

(三)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文蛤本為被告辰○○放養,被告辰○○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辰○○自稱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水產,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辰○○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

且被告辰○○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文蛤,均非被告辰○○所有。

被告辰○○所謂放養水產者,即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四)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偵6604卷二第86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也沒看過被告辰○○採收文蛤,且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已經破爛了(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

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

本院審酌辛○○為蚵寮村前村長,常在案發圍海區走動,竟然從未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或採收文蛤,所有關於被告辰○○有放養文蛤之情事,都是聽被告辰○○自己說的,而被告辰○○自稱之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五)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購買文蛤苗之收據為證(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載去彰化,放養的地點我沒去過,有聽被告辰○○說過要放養在海裡及案發圍海區(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

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辰○○這家人在外海也有養殖文蛤和蚵(院卷二 第141頁背面),可知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有可能放養在外海,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沒有海浪,所以文蛤幾乎不會移動(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可見即使被告辰○○確有放養文蛤,其位置也僅在案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院卷三第52頁背面、53頁照片所示位置抓文蛤(院卷三第29頁),顯與被告辰○○自稱放養文蛤之位置有一段距離。

(七)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1 個人在案發圍海區養文蛤,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外型像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

證人己○○、乙○○、午○○、丁○○、壬○○等人,亦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應該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54頁背面、185頁背面、261頁、院卷三第28至29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除最南邊一小片被告辰○○自稱放養範圍外,皆可能是他人於10幾年前放養後自然繁殖之野生文蛤。

而證人巳○○、丙○○雖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除非配合良好天然條件,否則文蛤應該不太可能野生繁殖(院卷二第265頁、院卷三第41頁背面),惟上開2名證人皆亦表示不熟悉案發圍海區之實際生態(院卷二第265 頁背面、院卷三第42頁),是其等判斷案發圍海區之文蛤不太可能野生繁殖,尚難採信。

故就壬○○下水之位置觀之,其捕撈之文蛤顯非被告辰○○所放養。

(八)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文蛤,每台斤價格是50元(院卷二第141 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收購野生文蛤的價格是每台斤60、80元,或100、120元(院卷三第28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撈到的文蛤有時會拿回來賣,價格是每台斤100 元(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壬○○在案發圍海區向我們收購文蛤的價格是平均每台斤100元(院卷二第185頁背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向我收購文蛤的人,價格是每台斤130元(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巳○○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我們台西樂活海岸讓人採收養殖文蛤,1 個人頭要先收2、300元,且採收後還要將採得文蛤秤重量,才能把文蛤買回去(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行情不錯,可賣得一定價錢。

惟觀本案情節,經壬○○與被告辰○○、卯○○商量,最後僅依人頭支付500 元,若壬○○捕撈之文蛤確係被告辰○○所放養,豈可能毫不顧慮成本,也不對文蛤秤斤論兩,僅收取低額之人頭費?

(九)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壬○○捕撈之文蛤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辰○○、卯○○向壬○○恫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蛤,要支付1,500 元,若不給錢,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使壬○○心生畏懼而支付500 元,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

是被告辰○○、卯○○及被告辰○○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皆難憑採。

五、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訊據被告辰○○、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且案發圍海區內之文蛤是我放養的,收成的文蛤當然也是我的云云(院卷一第57、152 頁背面);

被告卯○○則辯稱:沒有這件事,我們沒有恐嚇壬○○云云(院卷一第201 頁);

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犯行僅有壬○○之證詞,且被告辰○○早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文蛤自屬被告辰○○所有,故被告辰○○有向壬○○收取費用,亦為捕撈文蛤之對價,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詞(院卷一第58至60頁),為被告辰○○置辯。

經查:

(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2年5月7 日下午,至案發圍海區捕撈文蛤,被告辰○○、卯○○一起過來,被告辰○○站著不說話,被告卯○○則說案發圍海區之漁獲是他們放養的,如果不付錢,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我感到害怕,為了安全起見就付了200 元(院卷三第30、31頁)。

(二)嗣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撥打電話報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報案情節附卷可參(他1200卷第72、75頁),而報案錄音內容勘驗如下(院卷三第31頁背面):┌─────────────────────────────┐│時間:102年5月13日15:51:59 ││報案人:0000000000壬○○ ││檔名:PHCZ00000000000 ││ ││接聽員警:彰化縣110報案台你好 ││報案民眾:我要報案 ││接聽員警:什麼事情? ││報案民眾:線西這邊有1個工業區有...(聽不懂)再過來一點, ││ 有沒有! ││接聽員警:對 ││報案民眾:這邊有一些地痞流氓,你們也要來那個一下! ││接聽員警:要怎樣? ││報案民眾:不管要摸文蛤還是要抓什麼都要來收錢捏! ││接聽員警:要收錢? ││報案民眾:ㄚ。』

││接聽員警:地點在哪裡? ││報案民眾:地點就在線西垃圾場的工業區這裡 ││接聽員警:工業區?垃圾場? ││報案民眾:工業區垃圾場這裡有沒有,這裡都一些地痞流氓,採 ││ 收文蛤都會跟你收錢 ││接聽員警:我派人過去,在垃圾場附近就對了? ││報案民眾:垃圾場下去現在在...現在在作業的這裡啦 ││接聽員警:好我派人過去,先生你貴姓? ││報案民眾:姓林啦 ││接聽員警:好我派人過去,等下再電話和你聯絡 ││報案民眾:好好好 │└─────────────────────────────┘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13日會報案,是因為之前已經付過幾次錢,而當時我收購文蛤的量越來越少,被他們這樣收錢我會划不來,所以才決定報案(院卷三第32頁)。

顯見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報案前,確實曾因下水捕撈文蛤,遭被告辰○○、卯○○收錢,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辰○○、卯○○空言否認犯行,當不足採。

(三)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文蛤本為被告辰○○放養,被告辰○○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辰○○自稱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水產,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辰○○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

且被告辰○○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文蛤,均非被告辰○○所有。

被告辰○○所謂放養水產者,即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四)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偵6604卷二第86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也沒看過被告辰○○採收文蛤,且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已經破爛了(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

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

本院審酌辛○○為蚵寮村前村長,常在案發圍海區走動,竟然從未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或採收文蛤,所有關於被告辰○○有放養文蛤之情事,都是聽被告辰○○自己說的,而被告辰○○自稱之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五)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購買文蛤苗之收據為證(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載去彰化,放養的地點我沒去過,有聽被告辰○○說過要放養在海裡及案發圍海區(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

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辰○○這家人在外海也有養殖文蛤和蚵(院卷二 第141頁背面),可知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有可能放養在外海,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沒有海浪,所以文蛤幾乎不會移動(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可見即使被告辰○○確有放養文蛤,其位置也僅在案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院卷三第52頁背面、53頁照片所示位置抓文蛤(院卷三第29頁),顯與被告辰○○自稱放養文蛤之位置有一段距離。

(七)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1 個人在案發圍海區養文蛤,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外型像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

證人己○○、乙○○、午○○、丁○○、壬○○等人,亦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應該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54頁背面、185頁背面、261頁、院卷三第28至29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除最南邊一小片被告辰○○自稱放養範圍外,皆可能是他人於10幾年前放養後自然繁殖之野生文蛤。

而證人巳○○、丙○○雖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除非配合良好天然條件,否則文蛤應該不太可能野生繁殖(院卷二第265頁、院卷三第41頁背面),惟上開2名證人皆亦表示不熟悉案發圍海區之實際生態(院卷二第265 頁背面、院卷三第42頁),是其等判斷案發圍海區之文蛤不太可能野生繁殖,尚難採信。

故就壬○○下水之位置觀之,其捕撈之文蛤顯非被告辰○○所放養。

(八)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文蛤,每台斤價格是50元(院卷二第141 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收購野生文蛤的價格是每台斤60、80元,或100、120元(院卷三第28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撈到的文蛤有時會拿回來賣,價格是每台斤100 元(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壬○○在案發圍海區向我們收購文蛤的價格是平均每台斤100元(院卷二第185頁背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向我收購文蛤的人,價格是每台斤130元(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巳○○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我們台西樂活海岸讓人採收養殖文蛤,1 個人頭要先收2、300元,且採收後還要將採得文蛤秤重量,才能把文蛤買回去(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行情不錯,可賣得一定價錢。

惟觀本案情節,經壬○○與被告辰○○、卯○○商量,最後僅依人頭支付200 元,若壬○○捕撈之文蛤確係被告辰○○所放養,豈可能毫不顧慮成本,也不對文蛤秤斤論兩,僅收取如此低廉之人頭費?

(九)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壬○○捕撈之文蛤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辰○○、卯○○向壬○○恫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蛤就要付錢,若不給錢,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使壬○○心生畏懼而支付200 元,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

是被告辰○○、卯○○及被告辰○○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壬○○的文蛤,文蛤本來就是我們的云云(院卷三第46頁背面)。

經查:

(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2年5月14日至案發圍海區捕撈文蛤,被告卯○○過來說要收500 元,那天我沒錢,他說沒錢就不要抓,我說我才剛下水沒抓多少,他就到院卷三第53頁背面所示的停車地點,把我車上已經撈起來的文蛤整盒搶走,當天我也有打電話報警,但我想說被搶的文蛤不多,就只說有人強收保護費(院卷三第33、36頁),此有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報案情節在卷可考(他1200卷第76頁)。

又證人壬○○甫於前1天即102年5月13 日向警方報案(報案電話內容詳前述),顯見自102年5月13日之後,壬○○之態度已有明顯轉變,不願再讓被告辰○○、卯○○等人予取予求,故102年5月14日當被告卯○○前來收錢時,才不願乖乖交錢,因而發生本次搶文蛤事件,故證人壬○○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二)被告卯○○雖辯稱文蛤本為其父親即被告辰○○放養,被告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卯○○居住在案發圍海區附近,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卯○○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

且被告辰○○等人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文蛤,均非被告辰○○等人所有。

被告卯○○所謂放養水產者,即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三)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偵6604卷二第86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也沒看過被告辰○○採收文蛤,且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已經破爛了(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

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

本院審酌辛○○為蚵寮村前村長,常在案發圍海區走動,竟然從未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或採收文蛤,所有關於被告辰○○有放養文蛤之情事,都是聽被告辰○○自己說的,而被告辰○○自稱之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四)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購買文蛤苗之收據為證(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載去彰化,放養的地點我沒去過,有聽被告辰○○說過要放養在海裡及案發圍海區(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

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辰○○這家人在外海也有養殖文蛤和蚵(院卷二 第141頁背面),可知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有可能放養在外海,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五)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沒有海浪,所以文蛤幾乎不會移動(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可見即使被告辰○○確有放養文蛤,其位置也僅在案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院卷三第52頁背面、53頁照片所示位置抓文蛤(院卷三第29頁),顯與被告辰○○自稱放養文蛤之位置有一段距離。

(六)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1 個人在案發圍海區養文蛤,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外型像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

證人己○○、乙○○、午○○、丁○○、壬○○等人,亦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應該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54頁背面、185頁背面、261頁、院卷三第28至29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除最南邊一小片被告辰○○自稱放養範圍外,皆可能是他人於10幾年前放養後自然繁殖之野生文蛤。

而證人巳○○、丙○○雖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除非配合良好天然條件,否則文蛤應該不太可能野生繁殖(院卷二第265頁、院卷三第41頁背面),惟上開2名證人皆亦表示不熟悉案發圍海區之實際生態(院卷二第265 頁背面、院卷三第42頁),是其等判斷案發圍海區之文蛤不太可能野生繁殖,尚難採信。

故就壬○○下水之位置觀之,其捕撈之文蛤顯非被告辰○○所放養。

(七)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文蛤,每台斤價格是50元(院卷二第141 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收購野生文蛤的價格是每台斤60、80元,或100、120元(院卷三第28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撈到的文蛤有時會拿回來賣,價格是每台斤100 元(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壬○○在案發圍海區向我們收購文蛤的價格是平均每台斤100元(院卷二第185頁背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向我收購文蛤的人,價格是每台斤130元(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巳○○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我們台西樂活海岸讓人採收養殖文蛤,1 個人頭要先收2、300元,且採收後還要將採得文蛤秤重量,才能把文蛤買回去(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行情不錯,可賣得一定價錢。

惟觀本案情節,被告卯○○一開始只要求壬○○依人頭支付500 元,若壬○○捕撈之文蛤確係被告辰○○所放養,豈可能毫不顧慮成本,也不對文蛤秤斤論兩,僅收取低額之人頭費?又若被告卯○○認為壬○○捕撈的是自家文蛤,則當壬○○捕撈後不願付錢,為何被告卯○○不敢報警處理?

(八)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壬○○捕撈之文蛤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卯○○搶奪壬○○車上已捕撈之1 盒文蛤,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

是被告卯○○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七、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我只有跟他們說不要再來撈,我沒有收錢云云(院卷一第201頁背面、院卷三第46頁背面)。

經查: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1 年年初開始去案發圍海區捕撈漁獲,被告辰○○及癸○○曾對我說過案發圍海區內之所有水產都是他們的,但因為附近的人及台電公司施工人員都說該地區已被徵收,所以我們不相信被告辰○○及癸○○所述。

我101 年去抓文蛤的時候,被告辰○○及癸○○會開竹筏過來要我上岸付錢,否則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不知道,第1次被告辰○○收1個人頭300元,第2天他說太少,抓整天的話要收500 元,被告辰○○他們知道我們上來的時間,他們會在岸上等著收錢,因為壬○○、丁○○、己○○的車都曾經被破壞,我們擔心輪胎又被割破,所以只好付錢,自從我們付錢後車子就不會被破壞了,我曾經付錢給在庭的被告辰○○、卯○○、癸○○等人;

102年5月15日之案發過程如我偵查中所述,當天是被告卯○○過來跟我們要錢,我們擔心不給錢車子會被破壞,所以當天我、丁○○、己○○各拿出 400元,共給被告卯○○1,200元(院卷二第185、186、187頁背面至188頁、190頁背面、他1200卷第142 頁背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1 年上半年開始去案發圍海區抓文蛤,抓沒多久就知道那邊是台電的土地,抓文蛤期間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曾被砸破過1次,有1次我上岸遇到被告卯○○,他說這裡的水產都是他放養的,要我放回去,後來聽說只要給500 元就可以下去抓,我因為擔心車子被破壞,後來都拿錢給被告卯○○,共給了50次左右,也有拿錢給被告辰○○2、3 次,大部分給500元,有時候抓的數量比較少,就給3、400元,持續付錢到102年5月16日乙○○被打為止;

102年5月15日之案發過程如我偵查中所述,當天是被告卯○○過來跟我們要錢,我擔心不給錢車子會被破壞,所以當天我、午○○、己○○各拿出400元,共給被告卯○○1,200元(院卷二第260至262頁、他1200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於5、6年前壬○○帶我去案發圍海區抓文蛤,壬○○和台電公司工程人員都說那邊是台電的土地,102年4月間被告辰○○、卯○○開始阻止我們抓,他們說這裡的水產都是他們放養的,如果不給錢會刺破輪胎,他們說抓1次1個人給500 元,可以討價還價,有時候抓不多或身上沒那麼多錢,就給300 元,因為我的輪胎曾被刺破過3、4次,只好給錢;

102年5月15日之案發過程如我偵查中所述,當天是被告卯○○過來跟我們要錢,我擔心不給錢輪胎會被刺破,所以當天我、午○○、丁○○各拿出400元,共給被告卯○○1,200元,102年5月15日之前我們就已經有報警2、3次了,有1 次警察有到場向被告辰○○說案發圍海區不是他的,不能向我們收錢,被告辰○○沒有說什麼就走了(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他1200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3 名證人所述,均證稱案發之前,即曾遭被告辰○○、卯○○、癸○○以「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不知道」、「如果不給錢會刺破輪胎」等語恐嚇,而丁○○、己○○之車子先前確實曾遭破壞,3 名證人因擔心車子又遭破壞,之後才會乖乖給錢,給錢後車子也確實未再遭破壞。

又案發當天是被告卯○○前來收錢,依慣例本應支付被告卯○○每個人頭500元,但3名證人均證稱當天每人僅支付被告卯○○400元,共1,200元,所有案發經過、細節互核皆一致,是其等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卯○○空言否認犯行,當不足採。

(三)被告卯○○雖辯稱文蛤本為其父親即被告辰○○放養,被告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卯○○居住在案發圍海區附近,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卯○○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

且被告辰○○等人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文蛤,均非被告辰○○等人所有。

被告卯○○所謂放養水產者,即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四)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偵6604卷二第86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也沒看過被告辰○○採收文蛤,且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已經破爛了(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

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

本院審酌辛○○為蚵寮村前村長,常在案發圍海區走動,竟然從未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或採收文蛤,所有關於被告辰○○有放養文蛤之情事,都是聽被告辰○○自己說的,而被告辰○○自稱之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五)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購買文蛤苗之收據為證(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載去彰化,放養的地點我沒去過,有聽被告辰○○說過要放養在海裡及案發圍海區(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

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辰○○這家人在外海也有養殖文蛤和蚵(院卷二 第141頁背面),可知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有可能放養在外海,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沒有海浪,所以文蛤幾乎不會移動(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可見即使被告辰○○確有放養文蛤,其位置也僅在案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己○○、午○○、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是在院卷二第167、168、202、203、271、271頁背面照片所示位置抓文蛤(院卷二第148頁背面、186頁背面、260 頁背面),顯與被告辰○○自稱放養文蛤之位置有一段距離。

(七)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1 個人在案發圍海區養文蛤,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外型像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

證人己○○、乙○○、午○○、丁○○、壬○○等人,亦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應該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54頁背面、185頁背面、261頁、院卷三第28至29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除最南邊一小片被告辰○○自稱放養範圍外,皆可能是他人於10幾年前放養後自然繁殖之野生文蛤。

而證人巳○○、丙○○雖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除非配合良好天然條件,否則文蛤應該不太可能野生繁殖(院卷二第265頁、院卷三第41頁背面),惟上開2名證人皆亦表示不熟悉案發圍海區之實際生態(院卷二第265 頁背面、院卷三第42頁),是其等判斷案發圍海區之文蛤不太可能野生繁殖,尚難採信。

故就午○○等人下水之位置觀之,其等捕撈之文蛤顯非被告辰○○所放養。

(八)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文蛤,每台斤價格是50元(院卷二第141 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收購野生文蛤的價格是每台斤60、80元,或100、120元(院卷三第28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撈到的文蛤有時會拿回來賣,價格是每台斤100 元(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壬○○在案發圍海區向我們收購文蛤的價格是平均每台斤100元(院卷二第185頁背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向我收購文蛤的人,價格是每台斤130元(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巳○○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我們台西樂活海岸讓人採收養殖文蛤,1 個人頭要先收2、300元,且採收後還要將採得文蛤秤重量,才能把文蛤買回去(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行情不錯,可賣得一定價錢。

惟觀本案情節,被告卯○○一開始要求午○○等人依人頭支付500 元,經討價還價竟可打折只收每人400 元,若午○○等人捕撈之文蛤確係被告辰○○所放養,被告卯○○豈可能毫不顧慮成本,也不對文蛤秤斤論兩,反而僅收取低額之人頭費,且人頭費甚至還能打折?

(九)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午○○等人捕撈之文蛤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卯○○向午○○、丁○○、己○○恫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蛤,每人要支付500 元,若不給錢,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不知道」等語,使午○○等人心生畏懼而支付共1,200 元,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

是被告卯○○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八、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他們說裡面有蝦子,叫他們不要再來撈云云(院卷三第47頁)。

經查: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1 年年初開始去案發圍海區捕撈漁獲,被告辰○○及癸○○曾對我說過案發圍海區內之所有水產都是他們的,但因為附近的人及台電公司施工人員都說該地區已被徵收,所以我們不相信被告辰○○及癸○○所述。

我101 年去抓文蛤的時候,被告辰○○及癸○○會開竹筏過來要我上岸付錢,否則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不知道,第1次被告辰○○收1個人頭300元,第2天他說太少,抓整天的話要收500 元,被告辰○○他們知道我們上來的時間,他們會在岸上等著收錢,因為壬○○、丁○○、己○○的車都曾經被破壞,我們擔心輪胎又被割破,所以只好付錢,自從我們付錢後車子就不會被破壞了,我曾經付錢給在庭的被告辰○○、卯○○、癸○○等人;

102年5月16日之案發過程如我偵查中所述,當天於己○○、乙○○上岸前,是被告卯○○過來向我們按喇叭,表示每人要給500 元,但丁○○、己○○表示沒錢,被告卯○○就邊打電話邊走回去(院卷二第 185、186、187頁背面至188頁背面、190頁背面、他1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1 年上半年開始去案發圍海區抓文蛤,抓沒多久就知道那邊是台電的土地,抓文蛤期間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曾被砸破過1次,有1次我上岸遇到被告卯○○,他說這裡的水產都是他放養的,要我放回去,後來聽說只要給500 元就可以下去抓,我因為擔心車子被破壞,後來都拿錢給被告卯○○,共給了50次左右,也有拿錢給被告辰○○2、3次,大部分給500 元,有時候抓的數量比較少,就給3、400元,持續付錢到102年5月16日乙○○被打為止;

102年5月16日之案發過程如我偵查中所述,當天於乙○○被打前,被告卯○○有過來說要收錢,但我說明天再給他,其他人也都沒給錢,被告卯○○就走到我的車旁開車門想要拿錢,但我車門有鎖,車裡也沒有放錢,後來他就走了(院卷二第262至262頁背面、他1200卷第142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於5、6年前壬○○帶我去案發圍海區抓文蛤,壬○○和台電公司工程人員都說那邊是台電的土地,102年4月間被告辰○○、卯○○開始阻止我們抓,他們說這裡的水產都是他們放養的,如果不給錢會刺破輪胎,他們說抓1次1個人給500 元,可以討價還價,有時候抓不多或身上沒那麼多錢,就給300 元,因為我的輪胎曾被刺破過3、4次,只好給錢;

102年5月16日之案發過程如我偵查中所述,當天於乙○○和我被打前,被告卯○○有過來要收每人500 元,但因為警察說不用給他們錢,所以我們都說沒帶錢(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背面、他1200卷第142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約於102年3月時去案發圍海區抓文蛤,帶我去的己○○說那邊是台電的,裡面的的水產是野生的,我們抓文蛤的期間,被告卯○○有來向己○○收錢,我有聽己○○說他的車輪胎曾被破壞過;

102年5月16日之案發過程如我偵查中所述,當天被告卯○○有過來要收每人500 元,但丁○○、己○○說我們沒帶錢,被告卯○○就邊打電話邊離開(院卷二第154至155頁背面)。

(二)證人午○○等人於103年5月16日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報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報案情節附卷可佐(他1200卷第73、77頁),而報案錄音內容勘驗如下(院卷二第256頁背面至257頁):┌─────────────────────────────┐ │時間:102年5月16日17:45:51 ││報案人0000-000000(男) ││檔名:PHCZ00000000000 ││ ││接聽員警:彰化縣110報案台你好 ││報案民眾1【男】:喂,我要報案 ││接聽員警:什麼事? ││報案民眾1:我...我被打 ││接聽員警:被打? 地點在哪裡? ││報案民眾1:地點在線西,之前我們有報警過,就是說..報警過 ││ 有人家要來收保護費,水池這邊...海邊啦 ││接聽員警:海邊喔? ││報案民眾1:對對對 ││接聽員警:什麼村的? ││報案民眾1:這邊線西啊 ││接聽員警:線西鄉什麼村? ││(報案民眾1旁邊,有一男子聲音說:和美線西..打人、打人, ││之前有報過案的) ││報案民眾1:就是那個台電徵收區,那個海邊水池這邊。

││接聽員警:台電什麼? ││報案民眾1:台電徵收在施工這邊 ││接聽員警:台電徵收區施工那邊喔? ││報案民眾1:就是靠海邊這邊啊 ││接聽員警:什麼村你知道嗎? ││報案民眾1:我不知道這裡什麼村 ││(報案民眾2【男】接過電話) ││報案民眾2:喂,我們在線西工業區這裡啦 ││接聽員警:工業區那裡嗎 ││報案民眾2:對,工業區垃圾場這邊 ││接聽員警:對 ││報案民眾2:之前報過好幾次案了啦,前有人來這邊說要收管理. ││ .什麼500元,有1個叫雞瘤的,前2天也有紀錄... ││ 報案好幾遍了,今天也是帶10幾個人來這邊,今天 ││ 就在路口...(聽不懂) ││接聽員警:你說在台電...(聽不懂)區施工那邊? ││報案民眾2:對對對,在垃圾場 ││接聽員警:你貴姓? ││報案民眾2:我姓蘇 ││接聽員警:好好,我馬上通報處理 ││報案民眾2:你們麻煩快點,現在整個擋在我們車子旁邊,不知 ││ 道要把我們車子怎樣 ││接聽員警:好好 ││報案民眾2:麻煩拜託拜託,不然我們不敢過去,現在天黑了 ││接聽員警:好好 ││報案民眾2:現在我朋友又被他們打到,打到那個..流血. ││接聽員警: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民眾2:不用 ││接聽員警:不用喔? ││報案民眾2:快來幫我們處理一下,他們現在還在這裡 ││接聽員警:好好 │└─────────────────────────────┘

(三)本院審酌證人午○○、丁○○、己○○均證稱案發之前,即曾遭被告辰○○、卯○○、癸○○以「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不知道」、「如果不給錢會刺破輪胎」等語恐嚇,而丁○○、己○○之車子先前確實曾遭破壞,午○○、丁○○、己○○因擔心車子又遭破壞,之後才會乖乖給錢,給錢後車子也確實未再遭破壞。

又案發當天是被告卯○○獨自前來收錢,但4 名證人均證稱當天未給錢,被告卯○○便自行離去,上述案發經過、細節互核一致,又案發當天之報案錄音內容中,亦提及「有人家要來收保護費」等語,故4 名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卯○○空言否認犯行,當不足採。

(四)被告卯○○雖辯稱文蛤本為其父親即被告辰○○放養,被告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卯○○居住在案發圍海區附近,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卯○○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

且被告辰○○等人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文蛤,均非被告辰○○等人所有。

被告卯○○所謂放養水產者,即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五)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偵6604卷二第86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也沒看過被告辰○○採收文蛤,且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已經破爛了(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

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

本院審酌辛○○為蚵寮村前村長,常在案發圍海區走動,竟然從未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或採收文蛤,所有關於被告辰○○有放養文蛤之情事,都是聽被告辰○○自己說的,而被告辰○○自稱之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六)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購買文蛤苗之收據為證(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載去彰化,放養的地點我沒去過,有聽被告辰○○說過要放養在海裡及案發圍海區(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

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辰○○這家人在外海也有養殖文蛤和蚵(院卷二 第141頁背面),可知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有可能放養在外海,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七)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沒有海浪,所以文蛤幾乎不會移動(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可見即使被告辰○○確有放養文蛤,其位置也僅在案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己○○、乙○○、午○○、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是在院卷二第 167、168、178、179、202、203、271、271頁背面照片所示位置抓文蛤(院卷二第148頁背面、154、186頁背面、260 頁背面),顯與被告辰○○自稱放養文蛤之位置有一段距離。

(八)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1 個人在案發圍海區養文蛤,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外型像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

證人己○○、乙○○、午○○、丁○○、壬○○等人,亦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應該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54頁背面、185頁背面、261頁、院卷三第28至29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除最南邊一小片被告辰○○自稱放養範圍外,皆可能是他人於10幾年前放養後自然繁殖之野生文蛤。

而證人巳○○、丙○○雖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除非配合良好天然條件,否則文蛤應該不太可能野生繁殖(院卷二第265頁、院卷三第41頁背面),惟上開2名證人皆亦表示不熟悉案發圍海區之實際生態(院卷二第265 頁背面、院卷三第42頁),是其等判斷案發圍海區之文蛤不太可能野生繁殖,尚難採信。

故就午○○等人下水之位置觀之,其等捕撈之文蛤顯非被告辰○○所放養。

(九)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文蛤,每台斤價格是50元(院卷二第141 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收購野生文蛤的價格是每台斤60、80元,或100、120元(院卷三第28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撈到的文蛤有時會拿回來賣,價格是每台斤100 元(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壬○○在案發圍海區向我們收購文蛤的價格是平均每台斤100元(院卷二第185頁背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向我收購文蛤的人,價格是每台斤130元(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巳○○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我們台西樂活海岸讓人採收養殖文蛤,1 個人頭要先收2、300元,且採收後還要將採得文蛤秤重量,才能把文蛤買回去(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行情不錯,可賣得一定價錢。

惟觀本案情節,被告卯○○一開始要求午○○等人依人頭支付500 元,若午○○等人捕撈之文蛤確係被告辰○○所放養,被告卯○○豈可能毫不顧慮成本,也不對文蛤秤斤論兩,反而僅收取低額之人頭費?

(十)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午○○等人捕撈之文蛤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卯○○向午○○、丁○○、己○○、乙○○恫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蛤,每人要支付500 元,若不給錢,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不知道」等語,使午○○等人心生畏懼,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然因午○○等人不願再付錢而未遂。

是被告卯○○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九、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有遇到2個不認識的人,我沒有說要收500元,也沒有說要刺破輪胎,我只有說案發圍海區是我們的,要抓要給錢,但我沒有說要給多少錢,他們說已經跟被告卯○○講好,之後就走了云云(院卷一第54頁背面、150頁背面、院卷三第46 頁)。

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曾在案發圍海區抓過1年文蛤,後期有遇到被告辰○○、癸○○。

101年10月29日庚○○的父母有在案發圍海區和人發生衝突,後來有報警。

這件事後有次我和庚○○一起去,被告癸○○在岸上等我們上來,說這邊是他們的,要下去就要繳錢,否則可能會有人刺破輪胎,我們因為害怕輪胎被刺破,也因為之前的衝突事件,只好付錢,詳細金額我忘了(院卷二第214頁背面至216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2、3年前曾在案發圍海區抓過文蛤,後期有遇到被告癸○○。

101年10月29 日我在水裡抓東西,我父母在岸上和人發生衝突,我上來時看到我父親臉部流血,對方騎機車、戴口罩,後來報案警察有來現場。

之後有次我和甲○○一起去,被告癸○○過來說這邊是他們放養的,抓1次要500元,如果不給,輪胎可能會被刺破,我們因為害怕輪胎被刺破,也因為之前和人發生過衝突,只好和她討價還價,最後付了300元,(院卷二第216頁背面至218 頁背面)。

(二)證人甲○○、庚○○所述之101年10月29 日衝突事件,確實電話報警之紀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報案情節在卷可按(他1200卷第71、74 頁),而報案錄音內容勘驗如下(院卷二第254頁背面至255頁背面):┌─────────────────────────────┐│時間:101年10月29日11:01:24 ││報案人:0000-000000(男) ││檔名:PHCZ00000000000 ││ ││接聽員警:彰化縣110報案台你好 ││報案民眾:彰化縣警察先生,在彰濱現在有2個海埔新生地這裡 ││ 面有沒有 ││接聽員警:鹿港的還是線西的 ││報案民眾:伸港這裡而已 ││接聽員警:伸港鄉? ││報案民眾:彰濱工業區,他現在有2個海埔新生地有沒有,在... ││ (聽不清楚) ││接聽員警:先生先跟我確定是哪個鄉鎮好不好 ││報案民眾:嗯,這裡應該算是伸港吧 ││接聽員警:你不確定啊? ││報案民眾:我只知道伸港再過來一點點 ││接聽員警:是不是彰化市? ││報案民眾:還不到線西 ││接聽員警:那裡發生什麼事情? ││報案民眾:因為我們這邊附近下海有(聽不懂)...然後2個老人 ││ 家在車上,突然2個年輕人來把老人家要搶,然後打 ││ 得流血了 ││接聽員警:那你那個地方... ││報案民眾:在彰濱工業區,伸港這邊的彰濱工業區,靠近外海這 ││ 裡 ││接聽員警:彰濱工業區靠近外海? ││報案民眾:對對對對 ││接聽員警:你稍等喔,我請那個...那旁邊有沒有比較大的目標 ││ ? ││報案民眾:他就剛好在這個風車群底下 ││接聽員警:風車群底下? ││報案民眾:對對對對 ││接聽員警:那你說那個年輕人要對老人家怎樣? ││報案民眾:要搶車上的東西 ││接聽員警:要搶車上的東西喔? ││報案民眾:對 ││接聽員警:阿現在還在那邊喔? ││報案民眾:對,阿這裡有他們好像是中工的保全,我麻煩他們跟 ││ 你講一下 ││接聽員警:好,OK,請他們來聽 ││報案民眾:因為我們有要看車牌啦,結果年輕人把車牌拆掉了 ││接聽員警:阿現在還在那邊喔? ││報案民眾:對,你等一下喔,我麻煩中工的保全跟你講一下 ││接聽員警:好,OKOK,好 ││(報案民眾對身旁的人說:麻煩你跟他報位置一下) ││中工保全:喂 ││接聽員警:喂你好,你那邊哪裡啊? ││中工保全:我這邊線西工業區 ││接聽員警:線西? ││中工保全:對,線西 ││接聽員警:是伸港還是線西? ││中工保全:線西,線西工業區,不是伸港那邊喔 ││接聽員警:線西喔? ││中工保全:對,線西,那個中鼎有沒有?沼澤有沒有?工地那邊 ││接聽員警:什麼工地? ││中工保全:中鼎啦 ││接聽員警:中鼎是那個公司名字嗎? ││中工保全:我說,你現在走來那個線西管制站對不對...一直走 ││ 到盡頭,這裡啦,1個池子 ││(保全旁邊的聲音:沒有啦,垃圾場的那個啦) ││接聽員警:垃圾場? ││中工保全:垃圾場旁邊啦 ││接聽員警:垃圾場旁邊? ││中工保全:你現在走線工路直直走進來,走到盡頭 ││接聽員警:好,我叫人過去,謝謝你 ││中工保全:好好 │└─────────────────────────────┘

(三)本院審酌上開2 名證人所述,就案發經過、細節互核皆一致,且其等所述關於101年10月29 日之衝突事件,亦確有上開報案錄音檔可資佐證,是證人甲○○、庚○○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癸○○空言否認犯行,當不足採。

(四)被告癸○○雖稱文蛤本為其配偶即被告辰○○放養,被告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癸○○居住在案發圍海區附近,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卯○○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

且被告辰○○等人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文蛤,均非被告辰○○等人所有。

被告癸○○所謂放養水產者,即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五)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偵6604卷二第86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也沒看過被告辰○○採收文蛤,且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已經破爛了(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

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

本院審酌辛○○為蚵寮村前村長,常在案發圍海區走動,竟然從未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或採收文蛤,所有關於被告辰○○有放養文蛤之情事,都是聽被告辰○○自己說的,而被告辰○○自稱之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六)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購買文蛤苗之收據為證(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載去彰化,放養的地點我沒去過,有聽被告辰○○說過要放養在海裡及案發圍海區(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

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辰○○這家人在外海也有養殖文蛤和蚵(院卷二 第141頁背面),可知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有可能放養在外海,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七)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沒有海浪,所以文蛤幾乎不會移動(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可見即使被告辰○○確有放養文蛤,其位置也僅在案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是在院卷二第222至225頁照片所示位置抓文蛤(院卷二第215頁背面、218頁),顯與被告辰○○自稱放養文蛤之位置有一段距離。

(八)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1 個人在案發圍海區養文蛤,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外型像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

證人己○○、乙○○、午○○、丁○○、壬○○等人,亦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應該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54頁背面、185頁背面、261頁、院卷三第28至29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除最南邊一小片被告辰○○自稱放養範圍外,皆可能是他人於10幾年前放養後自然繁殖之野生文蛤。

而證人巳○○、丙○○雖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除非配合良好天然條件,否則文蛤應該不太可能野生繁殖(院卷二第265頁、院卷三第41頁背面),惟上開2名證人皆亦表示不熟悉案發圍海區之實際生態(院卷二第265 頁背面、院卷三第42頁),是其等判斷案發圍海區之文蛤不太可能野生繁殖,尚難採信。

故就甲○○等人下水之位置觀之,其等捕撈之文蛤顯非被告辰○○所放養。

(九)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文蛤,每台斤價格是50元(院卷二第141 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收購野生文蛤的價格是每台斤60、80元,或100、120元(院卷三第28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撈到的文蛤有時會拿回來賣,價格是每台斤100 元(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壬○○在案發圍海區向我們收購文蛤的價格是平均每台斤100元(院卷二第185頁背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向我收購文蛤的人,價格是每台斤130元(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巳○○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我們台西樂活海岸讓人採收養殖文蛤,1 個人頭要先收2、300元,且採收後還要將採得文蛤秤重量,才能把文蛤買回去(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行情不錯,可賣得一定價錢。

惟觀本案情節,被告癸○○一開始要求甲○○等人依人頭支付500 元,經討價還價竟可打折共只收300 元,若甲○○等人捕撈之文蛤確係被告癸○○所放養,被告癸○○豈可能毫不顧慮成本,也不對文蛤秤斤論兩,反而僅收取低額之人頭費,且人頭費甚至還能打折?

(十)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甲○○等人捕撈之文蛤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癸○○向甲○○、庚○○恫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蛤,每人要支付500 元,若不給錢,你們的車輛輪胎會被刺破」等語,使甲○○等人心生畏懼而支付300 元,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

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十、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訊據被告辰○○、卯○○、丑○○、寅○○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辰○○辯稱:當天我開車和卯○○去案發圍海區抓小偷,丁○○看到我的車就跑了,他們的車自己開到死路,我的車子在後面把他們的車子擋住,我只承認後來有打午○○云云(院卷一第153頁、院卷三第47 頁背面);

被告卯○○辯稱:我當天有到現場,我只承認有打午○○云云(院卷三第47頁背面);

被告丑○○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到現場,我在半路1 間宮廟前遇到被告辰○○父子,我們就回來了云云(院卷一第150頁、院卷三第48 頁);

被告寅○○先辯稱:我當天和我先生同車一起去,但在半路宮廟前遇到被告辰○○父子,我們就回來了云云(院卷一第 150頁),復辯稱:我當天有騎機車到現場,但我只說好好講不要打,講完就騎機車回家了(院卷三第48頁背面);

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辰○○之車輛僅是在追趕過程中,恰巧被害人之車輛遇到死路,又駕車攔路者應為被告丑○○夫婦等詞(院卷一第66頁、153 頁背面),為被告辰○○置辯。

經查: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7、8點時,丁○○開車載我要去案發圍海區想放網抓吳郭魚,我們一開始車子停在南北向築堤的中間,往南側行駛,還沒開到南邊堤防,就看到1輛車從我們對向由南往北沿著南北向的築堤開過來,因為他的車堵在我們前面,我們無法往前開,我們轉頭往北,結果快要開到南北向築堤與北側堤防交接處時,在北邊又遇到1 輛車堵在該交接處,南北都被包抄,丁○○想說改走東西向築堤往東離開,但往南開時,同一輛對向開過來的車又已經擋在東西南北向築堤交接處,導致我們被兩輛車堵在中間,位置如院卷二第 208、209頁所示。

被告丑○○及寅○○2人下車對丁○○說沒有要對我們怎樣,叫我們以後不要再來抓,接著被告辰○○父子下車過來,因為我的手靠在車窗上準備打電話報警,剛講到話被告卯○○就拉扯我的手,被告辰○○從後面用棍子打我的手,接著我遭被告卯○○開車門拉下車,這時我有聽到被告丑○○跟被告辰○○父子講不要動手動腳,好好講,我被拉下車後,頭、手、膝蓋、背部都被打,棍子打到斷掉,我們就開車逃走,但因為我被打到頭暈,不曉得是對方還是我們先離開,南北向築堤寬度雖然可以會車,但被告辰○○及被告丑○○的車擋住路過不去,南邊開來的是辰○○父子,北邊是丑○○夫婦(院卷二第188頁背面至189頁);

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午○○打電話給我說想去海裡插網抓魚,我們到案發圍海區時已經很晚了,所以沒有下去插網,後來看到1 輛車子過來,當時南北向築堤已經蓋好了,我們是在南北東西向築堤附近要開車往南側築堤離開時,就有對向的車子開過來擋住我們的去路,我開車調頭想往北邊開走但另一台車過來擋住我們,最後我們被兩台車卡在中間,完全走不掉被擋住,位置如院卷二第273、273頁背面所示。

2輛車的人都有下車,被告辰○○父子先下車,另1輛車上是1男1女,被告辰○○父子在副駕駛座旁,那1男1女在駕駛座旁,我沒注意辰○○父子與午○○講什麼,突然午○○就被他們拖下車打,對方拿木棍之類的打他,那1男1女擋住不讓我下車,又說好好講之類的,後來被告辰○○父子還想過來拖我,我沒有下車,那1男1女也說這樣就好了,午○○自己流血流很多爬回車上,那1男1女都沒有動手打人(院卷二第262頁背面)。

(二)證人午○○於上開衝突發生之際,有打電話報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二第 233頁),而報案錄音內容勘驗如下(院卷三第36頁背面至37頁):┌─────────────────────────────┐│102年5月29日21:24:29 ││報案人:0000-000000午○○ ││檔名:PHCZ00000000000 ││ ││接聽員警:彰化縣110報案台你好 ││(報案人身邊有男聲、女聲,像是吵架聲音) ││女聲(像寅○○的聲音):不能動 ││報案人(男):那個...喂..喂.. ││男聲:不能動,不能動喔 ││女聲(像寅○○的聲音):不可以、不可以 ││男聲:講一講吧 ││接聽員警:你好 ││報案人(男):你等一下喔..我現在被人家攔下來啦 ││接聽員警:嘿 ││報案人(男):我現在在水池..水池這邊啦 ││接聽員警:誰把你攔下來?**把你攔下來.. ││報案人(男):辰○○,嘿阿 ││(報案人後面有吵架聲音) ││2個不同的男聲:...我啦...不是我...是你啦... ││(有碰撞的聲音) ││男聲:唉呦... ││男聲:我對你怎樣,你為什麼把我「戳(台語:冬)」.. ││男聲:你要錢我就給你錢.... ││男聲(像卯○○的聲音):誰要你的錢啦! ││男聲(像丑○○的聲音):等一下好好講... ││男聲大叫:不是我啦 ││(碰撞聲音,後面有女生的聲音) ││接聽員警:喂! ││(報案人後面有吵架聲音..尖叫..叫罵..很大聲) ││男聲:不是你是誰 ││男聲:你搶我的,幹你娘機掰... ││男聲:抓到你家去 ││男聲:你每天來...幹你娘機掰... ││(男聲哀叫,後面有女生的聲音) ││接聽員警:先生,先生,喂!喂!喂! ││男聲(像丑○○的聲音):你好好跟他講 ││(報案人後面繼續吵架,有人哀叫) ││男聲:阿志..跟我沒有關係... ││卯○○的聲音:你再叫沒錢... ││男聲:送醫院一下啦 ││接聽員警:喂!喂!喂! │└─────────────────────────────┘

(三)本院審酌上開2 名證人所述,就案發經過、細節互核皆一致,且其等所述關於被告辰○○、卯○○、丑○○、寅○○強制犯行後,被告辰○○父子所為之傷害犯行,亦確有上開報案錄音檔可資佐證,是證人午○○、丁○○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丑○○雖辯稱其案發當天根本沒去現場,被告寅○○則先辯稱當天沒去現場,後改稱有騎機車去,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證人午○○報案並遭被告辰○○父子毆打時,因午○○之報案電話仍在通話中,故被告丑○○及寅○○之聲音均被報案錄音錄下。

從而被告辰○○、卯○○、丑○○、寅○○及被告辰○○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難憑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卯○○、癸○○、丑○○、寅○○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辰○○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辰○○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卯○○所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癸○○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丑○○、寅○○所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辰○○、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辰○○、卯○○、丑○○、寅○○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辰○○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先後雖有70至80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辰○○、丑○○、寅○○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標號2所示犯行,均各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各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法益,並各觸犯多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

被告辰○○、卯○○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卯○○前於92年間連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3、4款之情形,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被告卯○○經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為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辰○○、卯○○、癸○○均明知案發圍海區係國有土地,多年來不僅佔用圍海區最南邊一小塊範圍養殖斑節蝦等水產,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整片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野生漁獲皆視為己有,只要有人前來案發圍海區捕撈漁獲,即動輒對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恐嚇、搶奪等犯行,巧取豪奪以圖獲取不法所得,同時侵害土地所有人及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警方及土地所有人已介入處理,其等仍舊我行我素、置之不理,此種佔地為王、在地方作威作福之惡霸行徑,顯見其等眼中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不應輕縱。

又被告辰○○、卯○○僅因與午○○、丁○○等人已有糾紛,竟夥同被告丑○○、寅○○分別駕駛2 輛車,前後包圍午○○、丁○○駕駛之車輛,妨害午○○、丁○○行使權利,亦值非難。

另被告辰○○、卯○○、癸○○、丑○○前均有犯罪經緩起訴或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皆難謂良好。

且被告辰○○、卯○○、癸○○、丑○○、寅○○於犯罪後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辰○○已與本案之各被害人皆達成調解或和解(院卷一第96頁、院卷二第275至281頁),各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辰○○之刑事責任,兼衡各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辰○○、丑○○、寅○○均從事水產養殖、被告卯○○回家裡幫忙、被告癸○○為家庭主婦〈院卷三第50頁〉)及智識程度(被告辰○○、寅○○小學肄業、被告卯○○國中畢業、被告癸○○小學畢業、被告丑○○高中畢業〈院卷一第244、246、248、250、2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其中被告辰○○、癸○○、丑○○、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辰○○、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高爾夫球桿1支、塑膠棍棒1支、釘耙木棒1支、折斷木棒1 支等物,雖均係被告卯○○所有(院卷三第42頁背面),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 張,係供被告卯○○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高爾夫球桿1支、塑膠棍棒1支、釘耙木棒1 支、折斷木棒1支,雖係被告辰○○、卯○○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傷害罪所用,惟此部分犯罪業具各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卯○○,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為附表二犯罪過程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因認被告辰○○、卯○○涉犯附表二檢察官起訴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卯○○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午○○、丁○○、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辰○○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他們要錢等語;

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卯○○向被害人要錢,未提及被告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辰○○置辯。

經查:

(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2年5月16日於己○○、乙○○上岸前,是被告卯○○過來向我們按喇叭,表示每人要給500 元,但丁○○、己○○表示沒錢,被告卯○○就邊打電話邊走回去(院卷二第188至188頁背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2年5月16日於乙○○被打前,被告卯○○有過來說要收錢,但我說明天再給他,其他人也都沒給錢,被告卯○○就走到我的車旁開車門想要拿錢,但我車門有鎖,車裡也沒有放錢,後來他就走了(院卷二第262至262頁背面);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2年5月16日於乙○○和我被打前,被告卯○○有過來要收每人500 元,但因為警察說不用給他們錢,所以我們都說沒帶錢(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2年5月16日當天,被告卯○○有過來要收每人500 元,但丁○○、己○○說我們沒帶錢,被告卯○○就邊打電話邊離開(院卷二第155頁背面)。

(二)觀上開4 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後續附表三編號1 之共同傷害犯行發生前,均僅提及被告卯○○有向上開4 名被害人開口要錢,並未證述被告辰○○於被告卯○○要錢時即已在場。

則被告辰○○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究竟與被告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並未敘明,檢察官認被告辰○○為共同正犯,實非無疑。

六、被告辰○○、卯○○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訊據被告辰○○、卯○○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辰○○、卯○○皆辯稱:我只承認有打他們等語;

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辰○○、卯○○既已承認有毆打己○○、乙○○之犯行,則於己○○、乙○○趁隙逃走後,因想繼續毆打而持棍棒在現場找人,本屬常情,被告辰○○並未另生強制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辰○○置辯。

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辰○○、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三第47頁),核與證人午○○、丁○○、己○○、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辰○○、卯○○亦與受傷之乙○○達成和解(詳後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辰○○、卯○○於案發當天,既已持棍棒共同攻擊先上岸之己○○、乙○○,而被告2 人之犯行僅造成乙○○受傷,且己○○、乙○○均趁機逃回水中,則被告2 人持棍棒在岸上堵人,準備繼續教訓午○○、丁○○、己○○、乙○○等人,顯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甚明,並未另萌生強制犯意。

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102年5月16 日被告辰○○等人有打我們,我們跑了避免繼續被打,被告辰○○等人並沒有限制我往哪裡跑,也沒有限制我們從哪裡上岸(院卷二第151頁背面至152頁)。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行為,足認其等已另起強制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辰○○、卯○○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辰○○、卯○○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卯○○,對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為附表三犯罪過程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因認被告辰○○、卯○○涉犯附表三檢察官起訴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辰○○、卯○○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辰○○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辰○○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院卷二第278 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卯○○,本院爰就被告辰○○、卯○○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查本件告訴人午○○告訴被告辰○○、卯○○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辰○○、卯○○於毆打午○○前,雖持木棍對其嗆聲:「叫你們不要來還來」等語,惟當時被告辰○○、卯○○已與午○○撕破臉,準備教訓午○○,則上開嗆聲內容與被告辰○○、卯○○遂行傷害之行為直接相關,並非因其他情事另行起意所為之惡害通知,縱有嗆聲之危險行為,亦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僅論傷害罪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

又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屬誤會。

復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午○○與被告辰○○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辰○○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院卷二第276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卯○○,本院爰就被告辰○○、卯○○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查本件告訴人壬○○、丁○○告訴被告辰○○、卯○○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辰○○、卯○○於毆打壬○○、丁○○前,曾對其嗆聲:「你們很可惡,叫你們不要來還來,我要給你死」等語,並於毆打完壬○○、丁○○後,再對其嗆聲:「下次再來,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惟綜觀本次犯行過程,被告辰○○、卯○○係因與壬○○、丁○○等人早已結怨,不滿其下水捕撈文蛤,而欲出手傷害壬○○、丁○○,故上開動手前後之嗆聲內容,均與其等遂行傷害之行為直接相關,並非因其他情事另行起意所為之惡害通知,縱有嗆聲之危險行為,亦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僅論傷害罪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

又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屬誤會。

復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壬○○、丁○○均與被告辰○○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辰○○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院卷二第275、28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卯○○,本院爰就被告辰○○、卯○○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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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過程          │被害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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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辰○○犯詐欺取財│
│(起│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      │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      │1年7、8月間至102年4月19日, │      │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      │向未○○詐稱:「案發圍海區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事實│      │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們│      │算壹日。        │
│欄│      │家放養的,若欲採收西施舌,每│      │                │
│)  │      │台斤需給付新臺幣(下同)70元│      │                │
│    │      │」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同│      │                │
│    │      │意支付之,並自101年7、8月間 │      │                │
│    │      │至102年4月19日,前往案發圍海│      │                │
│    │      │區捕捉西施舌約70至80次,總計│      │                │
│    │      │支付辰○○約2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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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癸○○│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癸○○犯恐嚇取財│
│(起│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2│庚○○│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      │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向甲○○ │      │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      │、庚○○恫稱:「案發圍海區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事實│      │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們│      │算壹日。        │
│欄│      │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蛤,每人│      │                │
│㈠)│      │要支付500元,若不給錢,你們 │      │                │
│    │      │的車輛輪胎會被刺破」等語,使│      │                │
│    │      │甲○○、庚○○心生畏懼,遂支│      │                │
│    │      │付300元予癸○○。           │      │                │
├──┼───┼──────────────┼───┼────────┤
│ 3  │辰○○│辰○○、卯○○意圖為自己不法│壬○○│辰○○共同犯恐嚇│
│(起│卯○○│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      │絡,於102年5月1日某時,由薛 │      │刑陸月,如易科罰│
│犯罪│      │日星向捕撈文蛤之壬○○恫稱:│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事實│      │「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      │元折算壹日。    │
│欄│      │、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      │卯○○共同犯恐嚇│
│㈡)│      │捕撈文蛤,要支付1,500元,若 │      │取財罪,累犯,處│
│    │      │不給錢,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      │有期徒刑捌月。  │
│    │      │也不知道」等語,使壬○○心生│      │                │
│    │      │畏懼,遂將身上僅有之500元交 │      │                │
│    │      │付予辰○○、卯○○。        │      │                │
├──┼───┼──────────────┼───┼────────┤
│ 4  │辰○○│辰○○、卯○○意圖為自己不法│壬○○│辰○○共同犯恐嚇│
│(起│卯○○│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      │絡,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許,│      │刑陸月,如易科罰│
│犯罪│      │由卯○○向捕撈文蛤之壬○○恫│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事實│      │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      │元折算壹日。    │
│欄│      │施舌、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      │卯○○共同犯恐嚇│
│㈢)│      │若欲捕撈文蛤就要付錢,若不給│      │取財罪,累犯,處│
│    │      │錢,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      │有期徒刑捌月。  │
│    │      │知道」等語,使壬○○心生畏懼│      │                │
│    │      │,遂支付200元予辰○○、薛日 │      │                │
│    │      │星。                        │      │                │
├──┼───┼──────────────┼───┼────────┤
│ 5  │卯○○│卯○○於102年5月14日下午3、4│壬○○│卯○○犯搶奪罪,│
│(起│      │時許,向捕撈文蛤之壬○○索討│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採收文蛤之人頭費500元,惟林 │      │捌月。          │
│犯罪│      │海深向卯○○陳稱:「我沒有捕│      │                │
│事實│      │撈很多文蛤也要收500元嗎?我 │      │                │
│欄│      │沒有錢給你」等語,卯○○聞言│      │                │
│㈣)│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於搶奪之犯意,逕至壬○○停放│      │                │
│    │      │車輛之地點,趁壬○○不及防備│      │                │
│    │      │之際,搶奪壬○○所有、置放在│      │                │
│    │      │小貨車後車斗之文蛤。        │      │                │
├──┼───┼──────────────┼───┼────────┤
│ 6  │卯○○│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午○○│卯○○犯恐嚇取財│
│(起│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丁○○│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月15日近中午某時,向捕撈文蛤│己○○│徒刑捌月。      │
│犯罪│      │之午○○、丁○○、己○○恫稱│      │                │
│事實│      │:「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      │                │
│欄│      │舌、蝦子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      │                │
│㈤)│      │欲捕撈文蛤,每人要支付500元 │      │                │
│    │      │,若不給錢,會發生什麼事情,│      │                │
│    │      │大家就不知道」等語,使午○○│      │                │
│    │      │、丁○○、己○○心生畏懼,遂│      │                │
│    │      │共同支付1,200元予卯○○。   │      │                │
├──┼───┼──────────────┼───┼────────┤
│ 7  │卯○○│102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午○○│午○○│卯○○犯恐嚇取財│
│(起│      │、丁○○、己○○、乙○○前往│丁○○│未遂罪,累犯,處│
│訴書│      │案發圍海區捕捉文蛤,至同日下│己○○│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      │午5時許,卯○○意圖為自己不 │乙○○│                │
│事實│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                │
│欄│      │,向捕撈文蛤之午○○、丁○○│      │                │
│㈥)│      │、己○○、乙○○恫稱:「案發│      │                │
│    │      │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      │                │
│    │      │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      │                │
│    │      │蛤,每人要支付500元,若不給 │      │                │
│    │      │錢,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不│      │                │
│    │      │知道」等語,惟因午○○、周天│      │                │
│    │      │助、己○○、乙○○當時在案發│      │                │
│    │      │圍海區內捕撈文蛤,無法立即付│      │                │
│    │      │款,卯○○遂自行至己○○停放│      │                │
│    │      │貨車之地點欲尋找金錢,惟因車│      │                │
│    │      │門上鎖無法開啟,始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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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辰○○│102年5月29日下午,午○○、周│午○○│辰○○共同犯強制│
│(起│卯○○│天助前往案發圍海區捕捉文蛤等│丁○○│罪,處有期徒刑伍│
│訴書│丑○○│漁獲,午○○並將其車牌號碼00│      │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寅○○│-211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事實│      │工業區西側外海堤防岸邊30號風│      │算壹日。        │
│欄│      │車處,至同日晚間9時許,蘇宥 │      │卯○○共同犯強制│
│㈦)│      │誠、丁○○上岸,準備駕駛上開│      │罪,累犯,處有期│
│    │      │貨車離開時,辰○○、卯○○即│      │徒刑柒月。      │
│    │      │夥同丑○○、寅○○等人,基於│      │丑○○共同犯強制│
│    │      │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號碼不詳之2輛車,前後堵住蘇 │      │月,如易科罰金,│
│    │      │宥誠、丁○○所駕駛之上開貨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不讓午○○、丁○○駕車離去│      │算壹日。        │
│    │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午○○、周│      │寅○○共同犯強制│
│    │      │天助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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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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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過程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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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辰○○│102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午○○│午○○│辰○○:共同犯刑│
│(起│      │、丁○○、己○○、乙○○前往│丁○○│法第346條第3項、│
│訴書│      │案發圍海區捕捉文蛤,至同日下│己○○│第1項之恐嚇取財 │
│犯罪│      │午5時許,卯○○意圖為自己不 │乙○○│未遂罪          │
│事實│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                │
│欄│      │,向捕撈文蛤之午○○、丁○○│      │                │
│㈥)│      │、己○○、乙○○恫稱:「案發│      │                │
│    │      │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      │                │
│    │      │都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      │                │
│    │      │蛤,每人要支付500元,若不給 │      │                │
│    │      │錢,你們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      │                │
│    │      │不知道」等語,惟因午○○、周│      │                │
│    │      │天助、己○○、乙○○當時在案│      │                │
│    │      │發圍海區內捕撈文蛤,無法立即│      │                │
│    │      │付款,卯○○遂自行至己○○停│      │                │
│    │      │放自小貨車之地點欲尋找金錢,│      │                │
│    │      │惟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始未得│      │                │
│    │      │逞(以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 │      │                │
│    │      │行,本院認係被告卯○○單獨所│      │                │
│    │      │犯)。                      │      │                │
├──┼───┼──────────────┼───┼────────┤
│ 2  │辰○○│其後,卯○○夥同辰○○及真實│午○○│辰○○:共同犯刑│
│(起│卯○○│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丁○○│法第304條第1項之│
│訴書│      │同傷害乙○○(以上為附表三編│己○○│強制罪          │
│犯罪│      │號1所示犯行,本院另為不受理 │乙○○│                │
│事實│      │判決)。嗣己○○、乙○○趁隙│      │卯○○:共同犯刑│
│欄│      │逃離並跳回水中,午○○、周天│      │法第304條第1項之│
│㈥)│      │助、己○○、乙○○見辰○○、│      │強制罪          │
│    │      │卯○○等人在前方持棍棒堵人,│      │                │
│    │      │因恐又遭毆打,乃從另一側上岸│      │                │
│    │      │,辰○○、卯○○遂以上開強暴│      │                │
│    │      │方式,妨害午○○、丁○○、林│      │                │
│    │      │志彥、乙○○行使權利。      │      │                │
└──┴───┴──────────────┴───┴────────┘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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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過程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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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辰○○│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薛日 │乙○○│辰○○:共同犯刑│
│(起│卯○○│星為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      │法第277條第1項之│
│訴書│      │後,即夥同辰○○及真實姓名年│      │傷害罪          │
│犯罪│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駕駛車牌│      │                │
│事實│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      │卯○○:共同犯刑│
│欄│      │圍海區,己○○、乙○○見狀,│      │法第277條第1項之│
│㈥)│      │因恐車輛又遭破壞,遂先從水域│      │傷害罪          │
│    │      │內緊急上岸,辰○○、卯○○與│      │                │
│    │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      │                │
│    │      │絡,由辰○○手持棒球棍,薛日│      │                │
│    │      │星則手持類似高爾夫球桿之棍子│      │                │
│    │      │,站立在己○○車輛附近,其他│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持棍棒在林│      │                │
│    │      │志彥車輛一側,待己○○、李志│      │                │
│    │      │鴻上岸後前往渠等停車之位置,│      │                │
│    │      │辰○○、卯○○立即持上開棍棒│      │                │
│    │      │朝己○○、乙○○身上揮打,李│      │                │
│    │      │志鴻遂遭辰○○、卯○○痛毆多│      │                │
│    │      │下,致乙○○受有右前臂擦傷、│      │                │
│    │      │左後臂擦傷等傷害,而己○○則│      │                │
│    │      │閃避得宜,未遭卯○○、辰○○│      │                │
│    │      │毆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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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辰○○│10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薛金 │午○○│辰○○:共同犯刑│
│(起│卯○○│留、卯○○夥同丑○○、寅○○│      │法第277條第1項之│
│訴書│      │等人,為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 │      │傷害罪(起訴法條│
│犯罪│      │犯行後,辰○○、卯○○基於傷│      │贅引刑法第305條 │
│事實│      │害之犯意聯絡,手拿木棍朝蘇宥│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欄│      │誠嗆聲:「叫你們不要來還來」│      │)              │
│㈦)│      │等語,並由卯○○將午○○從上│      │                │
│    │      │開貨車之駕駛座強拉下車,薛金│      │卯○○:共同犯刑│
│    │      │留、卯○○隨即痛毆午○○多下│      │法第277條第1項之│
│    │      │,致午○○受有頭部撕裂傷、左│      │傷害罪(起訴法條│
│    │      │臉頰撕裂傷併瘀腫、雙手肘及右│      │贅引刑法第305條 │
│    │      │小腿併至後腰部及左手掌鈍挫傷│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傷口縫合11針)等傷害,而周│      │)              │
│    │      │天助則緊閉車門,始倖免於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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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辰○○│102年6月5日下午,壬○○、周 │壬○○│辰○○:共同犯刑│
│(起│卯○○│天助前往案發圍海區捕撈文蛤等│丁○○│法第277條第1項之│
│訴書│      │漁獲,壬○○並將其車牌號碼00│      │傷害罪(起訴法條│
│犯罪│      │-211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濱 │      │贅引刑法第304條 │
│事實│      │工業區西側外海堤防岸邊30號與│      │第1項之強制罪、 │
│欄│      │31號風車海堤岸邊,迄至同日下│      │刑法第305條之恐 │
│㈧)│      │午3時30分許,壬○○、丁○○ │      │嚇危害安全罪)  │
│    │      │捕撈完畢上岸,壬○○站在上開│      │                │
│    │      │貨車左後輪旁邊,丁○○則站在│      │卯○○:共同犯刑│
│    │      │上開貨車後方,詎辰○○、薛日│      │法第277條第1項之│
│    │      │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傷害罪(起訴法條│
│    │      │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贅引刑法第304條 │
│    │      │(起訴書誤載為J2-2116號,應 │      │第1項之強制罪、 │
│    │      │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朝壬○○衝│      │刑法第305條之恐 │
│    │      │撞,並對其嗆聲:「你們很可惡│      │嚇危害安全罪)  │
│    │      │,叫你們不要來還來,我要給你│      │                │
│    │      │死」等語,壬○○緊急跳至其貨│      │                │
│    │      │車之後車斗閃避,辰○○遂駕車│      │                │
│    │      │衝撞壬○○之貨車左後車輪後停│      │                │
│    │      │住,辰○○、卯○○即分持棍子│      │                │
│    │      │下車,朝壬○○身上猛打多下,│      │                │
│    │      │丁○○趕往援助壬○○時,亦遭│      │                │
│    │      │卯○○持棍棒毆打左腳小腿,致│      │                │
│    │      │使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      │                │
│    │      │傷、胸部擦挫傷、右前臂挫傷等│      │                │
│    │      │傷害,丁○○則受有左腳挫傷等│      │                │
│    │      │傷害,辰○○、卯○○復於駕車│      │                │
│    │      │離去時,持類似槍枝之物(未扣│      │                │
│    │      │案)指向壬○○、丁○○,嗆聲│      │                │
│    │      │:「下次再來,要讓你們死的很│      │                │
│    │      │難看」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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