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和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
- (二)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
-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法對蘇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蘇和森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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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森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33、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森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蘇和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罪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毒品金額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行(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毒品金額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法對蘇和森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6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蘇和森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蘇和森所有供販毒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而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且若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通保法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相關門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本院核發,此有詳載案號、案由、監察對象及監察門號等事項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
且復經檢察官指揮承辦之司法警察單位執行後錄取其內容,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情節重大之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其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顯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之作成,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引用為判斷依據之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依法實施搜索後所扣押之物,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故上開扣案物品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中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蘇和森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核與證人PUTCHONG即林瑞華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核與證人蕭任杰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核與證人SAMRAN(山朗)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核與證人SANYA(山亞)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與證人鄭仁豪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核與證人蕭宇翔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核與證人呂名欽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核與證人江建宏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均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上揭相關犯行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等件存卷可據,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蘇和森於本案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平均每1000元各約有500元之獲利,故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
被告各該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及本院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後之審判筆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甚值非議;
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分別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
再本件扣案供販毒所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使用,應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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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主文欄 │備註 │
│號│ │ │ │ │ │金額(新│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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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和森│PUTCHONG│103 年5 月│彰化縣北斗鎮│由蘇和森以門號│3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即林瑞華│7 日下午1 │北斗工業區內│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 │
│ │ │ │時9 分後某│某處 │行動電話與林瑞│ │參年拾壹月。未扣│ │
│ │ │ │時許 │ │華聯絡購毒事宜│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3000元之甲基安│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非他命予林瑞華│ │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0九一七一九六│ │
│ │ │ │ │ │ │ │七二七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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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和森│PUTCHONG│103 年5 月│彰化縣北斗鎮│由蘇和森以門號│15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即林瑞華│11日下午2 │北斗工業區內│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 │
│ │ │ │時31分後某│某處 │行動電話與林瑞│ │參年玖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華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地點,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500元之甲基安│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非他命予林瑞華│ │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門號0九一七一九│ │
│ │ │ │ │ │ │ │六七二七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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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和森│PUTCHONG│103 年5 月│林瑞華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即林瑞華│16日晚間12│化縣北斗鎮北│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3 │
│ │ │ │時17分後某│斗工業區內之│行動電話與林瑞│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公司後方某處│華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水溝旁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林瑞華│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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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和森│PUTCHONG│103 年5 月│林瑞華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即林瑞華│17日晚間10│化縣田中鎮之│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4 │
│ │ │ │時35分後某│住所附近 │行動電話與林瑞│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華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林瑞華│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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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和森│PUTCHONG│103 年5 月│林瑞華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即林瑞華│23日上午7 │化縣北斗鎮北│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5 │
│ │ │ │時25分後某│斗工業區內之│行動電話與林瑞│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公司後方某處│華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水溝旁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林瑞華│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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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和森│蕭任杰 │103 年4 月│彰化縣社頭鄉│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23日晚間11│崙雅國小附近│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1│
│ │ │ │時41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蕭任│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杰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蕭任杰│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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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和森│蕭任杰 │103 年5 月│彰化縣田尾鄉│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2 日晚間8 │南鎮國小附近│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2│
│ │ │ │時42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蕭任│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杰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蕭任杰│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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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和森│蕭任杰 │103 年5 月│蘇和森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25日下午4 │化縣田中鎮斗│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3│
│ │ │ │時49分後某│中路0段000巷│行動電話與蕭任│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00弄00號居所│杰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蕭任杰│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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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和森│SAMRAN │103 年3 月│SAMRAN址設彰│由蘇和森以門號│500 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21日晚間8 │化縣田中鎮工│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4│
│ │ │ │時46分後某│廠宿舍附近 │行動電話與SAMR│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AN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SAMRAN│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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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蘇和森│SAMRAN │103 年3 月│SAMRAN址設彰│由蘇和森以門號│500 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28日中午12│化縣田中鎮工│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5│
│ │ │ │時39分後某│廠宿舍附近 │行動電話與SAMR│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AN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SAMRAN│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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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蘇和森│SAMRAN │103 年4 月│SAMRAN址設彰│由蘇和森以門號│500 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7 日中午12│化縣田中鎮工│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6│
│ │ │ │時6 分後某│廠宿舍附近 │行動電話與SAMR│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AN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SAMRAN│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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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蘇和森│SAMRAN │103 年4 月│SAMRAN址設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13日下午5 │化縣田中鎮工│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7│
│ │ │ │時28分後某│廠宿舍附近 │行動電話與SAMR│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AN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SAMRAN│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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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蘇和森│SAMRAN │103 年4 月│SAMRAN址設彰│由蘇和森以門號│700 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15日晚間10│化縣田中鎮工│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8│
│ │ │ │時21分後某│廠宿舍附近 │行動電話與SAMR│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AN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7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SAMRAN│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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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蘇和森│SAMRAN │103 年5 月│SAMRAN址設彰│由蘇和森以門號│800 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18日上午10│化縣田中鎮工│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9│
│ │ │ │時45分後某│廠宿舍附近 │行動電話與SAMR│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AN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8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SAMRAN│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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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蘇和森│SANYA │103 年4 月│SANYA 址設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15日晚間12│化縣田中鎮工│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0│
│ │ │ │時53分後某│廠宿舍附近 │行動電話與SANY│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A 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SANYA │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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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蘇和森│SANYA │103 年4 月│SANYA 址設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27日下午5 │化縣田中鎮工│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1│
│ │ │ │時14分後某│廠宿舍附近 │行動電話與SANY│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A 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SANYA │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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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蘇和森│鄭仁豪 │103 年3 月│鄭仁豪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3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25日晚間8 │化縣二林鎮之│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2│
│ │ │ │、9 時許 │住所 │行動電話與鄭仁│ │參年拾壹月。未扣│ │
│ │ │ │ │ │豪聯絡購毒事宜│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3000元之甲基安│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非他命予鄭仁豪│ │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0九一七一九六│ │
│ │ │ │ │ │ │ │七二七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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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蘇和森│蕭宇翔 │103 年4 月│蘇和森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10日晚間10│化縣田中鎮斗│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3│
│ │ │ │時3 分後某│中路0段000巷│行動電話與蕭宇│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00弄00號居所│翔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蕭宇翔│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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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蘇和森│蕭宇翔 │103 年4 月│蘇和森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15日晚間10│化縣田中鎮斗│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4│
│ │ │ │時5 分後某│中路0段000巷│行動電話與蕭宇│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時許 │00弄00號居所│翔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蕭宇翔│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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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蘇和森│蕭宇翔 │103 年4 月│蘇和森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500 元 │蘇和森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
│ │ │ │16日凌晨3 │化縣田中鎮斗│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5│
│ │ │ │時56分後某│中路0段000巷│行動電話與蕭宇│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00弄00號居所│翔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非他命予蕭宇翔│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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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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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主文欄 │備註 │
│號│ │ │ │ │ │金額(新│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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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和森│呂名欽 │103 年4 月│彰化縣社頭鄉│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三級│起訴書附│
│ │ │ │14日晚間6 │社頭郵局附近│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6 │
│ │ │ │時39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呂名│ │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欽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愷他命│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予呂名欽。 │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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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和森│呂名欽 │103 年5 月│彰化縣社頭鄉│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三級│起訴書附│
│ │ │ │3 日晚間10│社頭郵局附近│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7 │
│ │ │ │時15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呂名│ │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欽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愷他命│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予呂名欽。 │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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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和森│江建宏 │103 年4 月│江建宏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2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三級│起訴書附│
│ │ │ │12日中午12│化縣田中鎮斗│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8 │
│ │ │ │時33分後某│中路0段000巷│行動電話與江建│ │貳年玖月。未扣案│ │
│ │ │ │時許 │00號之住所 │宏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2000元之愷他命│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予江建宏。 │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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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和森│江建宏 │103 年5 月│臺中市中港交│由蘇和森以門號│2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三級│起訴書附│
│ │ │ │5 日晚間11│流道附近江建│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9 │
│ │ │ │時11分後某│宏某友人住處│行動電話與江建│ │貳年玖月。未扣案│ │
│ │ │ │時許 │ │宏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2000元之愷他命│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予江建宏。 │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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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和森│江建宏 │103 年5 月│江建宏位於彰│由蘇和森以門號│1000元 │蘇和森販賣第三級│起訴書附│
│ │ │ │28日中午12│化縣田中鎮斗│0000-000000 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0│
│ │ │ │時19分後某│中路0段000巷│行動電話與江建│ │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許 │00號之住所 │宏聯絡購毒事宜│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000元之愷他命│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予江建宏。 │ │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九一七一九六七│ │
│ │ │ │ │ │ │ │二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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