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訴,79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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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世倫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許廖翠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2年度斗簡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詎被告明知上開訴訟事件於102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時,許廖翠雲之訴訟代理人許帆堯並未當庭唸出所提出書狀記載之「當事人詹世倫並非律師卻以訴訟為業,欺負無知鄉下人深怕上法院的心理偶爾獲利,但已獲判結案和解的舊案妄想再向村民撈一筆訴訟費用,…他目無法紀想錢想到瘋…」、「…略懂法律的訴訟販子,意圖營利包攬訴訟,浪費國家資源,耗弱社會成本。

煽(誤繕為「搧」)動無知的善良百姓,玩弄司法,予取予求,貪得無厭,…貪得無厭,食髓知味!民國86年度訴字第836號,煽(誤繕為「搧」)動我父親提告另一村庄的土地案,4年前父親過世(誤繕為「逝」)後由我接手,雙方於去年已經結案,他並已獲得4成的佣金。

事後又想騙我媽要另再提訴訟…實在可惡至極,不知羞恥。

…眾叛親離,實在可悲…不願再給他玩弄法律,欺壓善良百姓」等內容公然辱罵詹世倫,竟意圖使許帆堯受刑事處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94號案件102年12月19日開庭時,向檢察官指訴許帆堯有當庭唸出上開內容,而誣指許帆堯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詹世倫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02年度他字第2494號案件偵查時指訴:許帆堯在102年11月19日開庭時有拿狀紙唸給法官聽,民事是屬於公開庭;

㈡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27號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次開庭錄音譯文;

㈢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94號案件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開庭之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右邊耳朵有問題,我有聽力障礙。

我在民事庭內沒有完全聽到許帆堯所講的話。

民事庭法庭大,我坐在許帆堯對面,我僅知道許帆堯有在講話,我沒有辦法完全聽清楚許帆堯在說什麼,但我想他應該有唸出來一些文字。

檢察官問我是否有唸出來,我說他有唸,但沒有說許帆堯當庭有唸出這些難聽文字。

我的真意是許帆堯在民事法庭上有講話,並不是說他在民事法庭罵我這些難聽的字眼。

我沒有要誣告許帆堯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103頁正反面、105頁正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許廖翠雲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2年度斗簡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許廖翠雲之子許帆堯於102年10月21日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狀紙,並寄送至本院北斗簡易庭之承辦股,經承辦股於102年10月30日寄送上開2狀紙之繕本給被告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

嗣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出具告訴狀,指訴許帆堯以附件一、二之狀紙公然侮辱及誹謗被告,該告訴狀並於102年11月7日寄送至彰化地檢署收受;

被告復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許帆堯在附件一、二之狀紙內以不實事項指控伊。

民事庭是公開審理,允許民眾旁聽。

許帆堯於開庭時有拿狀紙在唸等情,此有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刑事公然侮辱、誹謗告訴狀、彰化地檢署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之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1至5、11至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之偵查訊問筆錄錄音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4頁正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參)。

公訴人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是認為被告明知許帆堯於102年11月19日北斗簡易庭(下稱民事庭)開庭審理時,並未當庭唸出附件一、二書狀記載之「當事人詹世倫並非律師卻以訴訟為業,欺負無知鄉下人深怕上法院的心理偶爾獲利,但已獲判結案和解的舊案妄想再向村民撈一筆訴訟費用,…他目無法紀想錢想到瘋…」、「…略懂法律的訴訟販子,意圖營利包攬訴訟,浪費國家資源,耗弱社會成本。

煽(誤繕為「搧」)動無知的善良百姓,玩弄司法,予取予求,貪得無厭,…貪得無厭,食髓知味!民國86年度訴字第836號,煽(誤繕為「搧」)動我父親提告另一村庄的土地案,4年前父親過世(誤繕為「逝」)後由我接手,雙方於去年已經結案,他並已獲得4成的佣金。

事後又想騙我媽要另再提訴訟…實在可惡至極,不知羞恥。

…眾叛親離,實在可悲…不願再給他玩弄法律,欺壓善良百姓」等內容,竟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許帆堯於開庭時有拿狀紙在唸給法官聽等語,而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許帆堯。

然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之詳細對話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你告許帆堯公然侮辱、誹謗有何依據?)被告答:就是他寫裡面有在罵我嘛。

(檢察官問:這些是不實的嗎?)被告答:不實在的,不實在的指控,像我以訴訟為業,我幫他父親辦理那個訴訟,是他父親來找我商量。

(檢察官問:你沒有以訴訟為業?)被告答:沒有,只有他父親這件,我辦過這件。

(檢察官問:那還有哪一點呢?)被告答:現在還有…。

(檢察官問:你為何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偵查?)被告答:因為我要聲請訴訟費用裁定,結果她不蓋章,我提起訴訟,她就串通聯合起來向我告。

(檢察官問:你說什麼?)被告答:我說我要聲請那個訴訟費用裁定,結果她不蓋章嘛,我提出告訴之後,就和那個土地占有人聯合起來告我。

一個證人,一個告我這樣子,然後就一起攻擊了。

(檢察官問:聯合幾個人告你?)被告答:有22個。

【(檢察官問:根據法律規定誹謗要有散佈於眾的意圖,許帆堯寫在這個,將上述狀紙呈給法院有散佈於眾的意圖嗎?)被告答:有,民事庭的律師可以閱卷,本人還可以閱卷得到,資料都可以收得到。

】(檢察官問:雙方律師是誰?)被告答:就是我委任的律師和他委任的律師。

(檢察官問:你委任那個律師?)被告答:我沒有委任,就雙方…。

(檢察官問:你沒有委任律師你跟我講你有委任律師。

民事庭的律師可以閱卷看到,你跟我講誰啦?)被告答:我說雙方都可以去閱卷啦。

(檢察官問:你剛講民事庭的律師可以閱卷看得到,你自己講的,我現在跟你講,你講出來誰?你嘛,你看得到嘛。

你詹世倫看得到,還有誰看得到?)被告答:還有許帆堯他也看到。

(檢察官問:他寫的,他看不到?眼睛瞎了嘛?還有誰看得到?他把這狀紙送給法官,法官看不看得到?)被告答:法官可以看得到。

(檢察官問:法官可以看得到,為什麼不講。

還有誰看得到?法官叫什麼名字,不會不知道吧。

)被告答:他這上面不是有蓋嗎?(檢察官問:謝仁棠,法官謝仁棠看得到。

)被告答:嘿。

(檢察官問:你沒有請律師,那他有請律師嗎?)被告:〈未回答〉(檢察官問:許帆堯有請律師嗎?看起來是沒有啦,我看起來是沒有。

在該案中你及許帆堯,有請律師嗎?)被告:〈沈默〉(檢察官問:如果沒有,你跟我說民事庭律師閱卷可以看得到,這你自己寫的。

如果雙方都沒有請律師,你跟我講律師看得到,哪個律師看得到你跟我講嘛?)被告:〈未回答〉(檢察官問:那個案件裡面,你跟許帆堯有沒有委任律師當作訴訟代理人?有沒有?)被告答: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請。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請?)被告答:我沒有。

(檢察官問:出過幾次庭?)被告答:出過一次調解,開一次庭這樣。

(檢察官問:那他有委任律師去嗎?)被告: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嘛。

那你跟我講律師閱卷可以看得到,這句話對嗎?)被告答:我是比喻這樣講。

(檢察官問:你要告人家可以用比喻的嗎?)被告:〈沈默不答〉(檢察官問:我剛剛問你,意圖散佈於眾,這個眾你跟我講了三個人,一個是你,一個是許帆堯,你們都是當事人耶,散佈於眾這個眾不包括當事人。

還有一個法官,這叫眾嗎,法官一個人就叫眾嗎?)被告答:〈沈默〉(檢察官問:你回答我的話嘛。

)被告答:〈沈默〉【(檢察官問:如果,我現在問你的是法律問題,如果你不是像他寫的那樣的人,他這樣寫很可惡,但是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我剛剛跟你講,要有散佈於眾,你跟我講確實有散佈於眾,你跟我講律師看得到,現在又講說沒有律師,你跟我講很多人看得到,結果最後只有法官看到。

)被告答:民事庭是公開庭。

】(檢察官問:民事庭是公開法庭,法官會把這個狀紙拿給其他人看嗎?)被告:〈未答〉(檢察官問:還不是拿給你們兩個人看。

他是代理許廖翠雲。

)被告答:〈沈默〉(檢察官問:如果法官拿給很多人看,是法官的問題,是法官散佈於眾是不是,如果今天散佈出去了,是不是法官散佈於眾?)被告答:〈未答〉【(檢察官問:那公然侮辱也要有公然的要件,寫在狀紙裡面有符合公然的要件嗎?)被告答:有呀。

(檢察官問:怎麼說呢?)被告答:公然就是說,他說我以律師為業,那是不確實的呀。

】(檢察官問:法官會將該抗告狀拿給旁聽的民眾看嗎?不答嘛,應該是不會啦,你回答不出來我們就給你寫不答,不然你就答給我聽聽看?)被告答:法官也有講說我們可以去閱卷。

(檢察官問:你當然可以閱卷,閱卷就你看到,我剛剛不是講過了嗎,你當然看得到,狀紙都寄給你了。

)被告答:對呀。

(檢察官問:狀紙都寄給你了,當然看得到,我說眾呀,這個眾我剛講了,雙方要扣掉的,其他人才有眾的問題。

被告:〈沈默〉【(檢察官問:你告公然侮辱,被告〈指許帆堯〉將上述言詞寫在訴狀內呈給民事庭的法官,是否有符合「公然」的要件,有沒有?)被告答:有呀。

(檢察官問:怎麼說呢?)被告答:就是他說我那個以律師為業。

(檢察官問:對啦,那公然,你知道什麼叫公然嗎?)被告答:公然就是有一句說菜蟲,這個就是侮辱了,我是人不是菜蟲。

】(檢察官問:我說公然的要件,你知道什麼叫公然的要件?)被告答:〈沈默〉(檢察官問:菜蟲是罵你的話對不對?)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我說公然,不是罵的內容。

公然?)被告答:公然就,民事庭開庭就是公然。

(檢察官問:民事庭開庭是公開審理,可以允許民眾旁聽?)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那許帆堯有在開庭的時候拿這件狀紙給旁聽的民眾看,或者是開庭時候講這些話嗎,有沒有?)被告答:〈沈默〉(檢察官問:你看一下螢幕,這是我問的話,你如果聽不懂的話可以看一下螢幕。

)被告答:〈被告戴上眼鏡看螢幕後〉他開庭時有拿這份有在唸,唸給我聽,唸給法官聽。

(檢察官問:是這樣嗎?)被告答:有啦。

(檢察官問:所以是有公然侮辱?)被告答:民事庭屬於公開庭。

】(檢察官問:哪一次開庭有唸?哪一次開庭有唸這個狀紙的內容?被告答:本件只開過一次庭,11月19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4頁正面)。

依前開對話可知,被告是基於許帆堯撰寫對其負面評價內容之附件一、二狀紙後,寄送給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經承審法官將狀紙附於卷內,當事人、雙方律師均可申請閱卷及民事庭是公開審理一節,申告許帆堯提出附件一、二所示狀紙(有對其負面評價之內容)涉犯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另被告並無主動對檢察官表示「許帆堯在民事庭有唸出附件一、二狀紙所載之妨害名譽內容」,而係在檢察官追問下,始表示「許帆堯開庭時有拿這份有在唸,唸給我聽,唸給法官聽」,是被告僅表示許帆堯有唸出狀紙之內容,並沒有指摘許帆堯當庭唸出狀紙內所載之具體妨害名譽內容,是被告辯稱:檢察官問我許帆堯是否有唸出來,我說他有唸,但沒有說許帆堯當庭有唸出這些難聽文字。

我的真意是許帆堯在民事法庭上有講話,並不是說他在民事法庭罵我這些難聽的字眼等語,尚非虛詞。

⒉且查,被告於96年2月起,即因聽力障礙及耳鳴問題而就醫治療,經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接受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確認被告左耳聽力損失約40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70分貝,此有該院103年12月15日103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聽力檢查表、神經電氣生理檢查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

是依被告左、右耳之聽力損失情形,堪認被告辯稱:我有聽力障礙。

民事庭法庭大,我坐在許帆堯對面,我僅知道許帆堯有在講話,我沒有辦法完全聽清楚許帆堯在說什麼,但我想他應該有唸出來一些文字一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⒊參以許帆堯於上開民事事件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庭內,確實有表示「我之前有補一個文件上來,裡面寫的很清楚,詹先生這邊20萬真的是一個無理的要求。」

、「四成的佣金,他已經收去了,這是那佣金包含所有的訴訟費用,土地登錄費用,雙方所有費用各自負擔。

然後雙方已經和解結案了後,撤訴之後,他還要向對方索取17萬的訴訟費用,要求我媽蓋章,所以他說要求20萬的精神賠償是完全不合理的。」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庭訊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80頁正面),則許帆堯於該民事庭中之前揭陳述,經核與附件一所示之狀紙內容記載「已獲判結案和解的舊案妄想再向村民撈一筆訴訟費用」、「許廖翠雲不願配合詹世倫予取予求向村民提告索取不當的訴訟費用」、「詹世倫…也相對的獲得土地所得的四成佣金費用」、「為何現在還要向全村人索取17萬的訴訟費用?許廖翠雲不簽字提告就需付他20萬的精神賠償?真的是強詞奪理(誤繕為「哩」)」之意相同。

足見許帆堯於該民事事件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庭內,確實有提及附件一狀紙內之部分內容,用字遣詞雖非完全相同,但仍有陳述狀紙內所載答辯內容之意涵。

衡以許帆堯於該民事庭之發言,距離被告在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已達30日之久,被告突然在偵查庭,經檢察官為此詢問及追問下,依其所聽得不甚清楚之內容及模糊記憶,認為許帆堯於民事庭之答辯,應有唸出附件一、二之狀紙內容,並答覆檢察官「許帆堯開庭時有拿這份有在唸」,尚屬合理,當無從僅以被告此答覆內容,即認被告誣告犯意。

況被告始終不曾向檢察官表示「許帆堯有當庭唸出狀紙所載妨害其名譽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涉犯誣告罪責之情。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提告許帆堯妨害名譽之偵查庭時,檢察官已跟被告明確說明這樣行為不會構成,但被告為達到指訴許帆堯妨害名譽之目的,竟然於該次偵查庭中捏造事實,誣指許帆堯有在民事法庭將妨害其名譽的書狀內容當庭唸出,而堅持要對許帆堯提告;

且被告在被簽分為誣告案被告時,在偵查中改口否認曾經有在前次提告許帆堯的偵查庭中,指控許帆堯有當庭唸出書狀內容,辯稱是偵查筆錄記錯,可見被告清楚知道他指控許帆堯當庭唸出內容的說法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誣告犯行明確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庭中並無對檢察官表示「許帆堯在民事庭有唸出附件一、二狀紙所載之妨害名譽內容」,而係在檢察官追問下,始表示「許帆堯開庭時有拿這份有在唸,唸給我聽,唸給法官聽」,然被告僅表示許帆堯有唸出狀紙之內容(許帆堯於該民事庭內,確實有陳述附件一狀紙所載之部分答辯內容意涵,已如前述),並無指摘許帆堯有當庭唸出狀紙內所載之妨害其名譽內容,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虛構許帆堯當庭唸出妨害其名譽之狀紙內容,顯有誤會。

⒉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根據許帆堯撰寫、提供之附件一、二狀紙上所載對其負面評價之內容,及考量民事庭是公開審理、當事人、雙方律師(指訴訟代理人)均得閱卷之情,申告許帆堯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且被告並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情形;

其雖對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法律構成要件有誤解(按許帆堯提出附件一、二狀紙供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參考,係針對該訴訟紛爭,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言論,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被告之犯意,尚不得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而對許帆堯提出告訴,惟其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自不得以被告申告許帆堯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案件,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率爾反推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否認有在提告許帆堯的偵查庭中,指控許帆堯有當庭唸出書狀內容。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查,被告於提告許帆堯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偵查庭中(102年12月19日),係在檢察官之追問下,始表示許帆堯有唸出狀紙之內容,並非其主動申告之陳述;

被告亦不曾指摘許帆堯有當庭唸出狀紙內所載之妨害其名譽內容。

是被告於103年8月14日本案涉犯誣告罪之偵查庭中,否認曾表示許帆堯有唸出狀紙內容,或係時日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其前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庭之陳述內容;

或係針對其不曾指摘許帆堯有當庭唸出狀紙內所載之妨害其名譽內容而為答辯,當無從僅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有異,反推論被告有何明知其指控許帆堯之事與事實不符,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根據許帆堯撰寫、提供之附件一、二狀紙上所載對其負面評價之內容,申告許帆堯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且被告亦無虛構「許帆堯有當庭唸出狀紙內所載之妨害名譽內容」之事實。

被告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認許帆堯有對其公然侮辱、誹謗,而對許帆堯提出告訴,其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認被告有誣告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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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告狀                                          │
│案 號:102年度斗簡調字第227號                       │
│案 由:損害賠償                                     │
│抗告人:許帆堯(許廖翠雲之子)附件㈠民事委任書      │
│                                                    │
│1.抗告理由                                          │
│  當事人詹世倫並非律師卻以訴訟為業,欺負無知鄉下人深│
│  怕上法院的心理偶爾獲利,【已獲判結案和解的舊案妄想│
│  再向村民撈一筆訴訟費用】,要許廖翠雲再成為歷史罪人│
│  ,當然為天理所不容理當給他嚴厲的法律制裁『菜蟲吃菜│
│  菜腳死』為最佳應証。                              │
│2.抗告證據                                          │
│㈠【因為許廖翠雲不願配合詹世倫予取予求向村民提告索取│
│  不當的訴訟費用】,就恐嚇向她提告背信罪(明股102年 │
│  度他字第793號背信等案件)只有一次偵查庭詢問室後即 │
│  判不起訴處分,附件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  起訴處分書。                                      │
│㈡經法院判決不起訴後妄想再以調解的方式要求損害賠償,│
│  真的是浪費司法資源無所不用其極,許清水(先父)民國│
│  86年委託詹世倫為訴訟代理人,案件已在民國100年6月撤│
│  回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上易字第112號之共有 │
│  物分割案件)【詹世倫如他所述付出許多心血在此案上,│
│  但他也相對的獲得土地所得的四成佣金費用】(許廖翠雲│
│  、林清宥、江明秋、江祥嘉…)當初的合約內明載,附件│
│  ㈢第3項:「受任人無報酬請求權」,第4項:「受任人無│
│  費用請求權」,【為何現在還要向全村人索取17萬的訴訟│
│  費用?許廖翠雲不簽字提告就需付他20萬的精神賠償?真│
│  的是強詞奪理(誤繕為「哩」),目無法紀想錢想到瘋了│
│  !】                                              │
│㈢對於許清水之舊案已在100年撤告和解後,詹世倫又食髓 │
│  知味慫恿有弱智的洪啟文重開許清水模式,再向全村人提│
│  起訴訟,全村人忍無可忍終向詹世倫提出違反律師法之訴│
│  訟(實股102年度他字第589號案)。                  │
│㈣懇請書記官查閱詹世倫一生中共提訴訟幾次卻敗訴幾次,│
│  就知其人的心態為何?利用司法玩弄人心最終還是會敗在│
│  司法正義之下的,明察                              │
│㈤附件㈣,玩弄法律,民國97年度斗簡字第15號,為同一手│
│  法,徒(誤繕為「途」)勞無功,詹世倫又敗訴。      │
│  抗告人:許帆堯(許廖翠雲之子) 
│  民國102年10月21日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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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陳述狀/致檢察事務官                             │
│日期:民國102年4月22日                               │
│被  告:許廖翠雲                                    │
│陳述人:許帆堯(許廖翠雲之子)                       │
│案  件:明股102年度他字第793號背信等案件             │
│內  容:原告詹世倫的人格與事實陳述                   │
│                                                    │
│前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司法是正義的最後防線),略│
│懂法律的訴訟販子,意圖營利包攬訴訟,浪費國家資源,耗│
│弱社會成本。煽(誤繕為「搧」)動無知的善良百姓,玩弄│
│司法,予取予求,貪得無厭。結果是正義的非法,還是非法│
│的正義,法官須明察秋毫,給予嚴厲的制裁,司法的正義才│
│得以申張!                                          │
│                                                    │
│(詹世倫之其人其事)                                │
│1.約十幾年前他坐落在本村的房子遭法拍後點交前,把房子│
│  破壞殆盡,惡行惡徑全村唾棄厭惡他。(案查)        │
│2.約六年前,他有個弱智的小孩炎夏私自跑進一個送瓦斯的│
│  車內不幸悶死,司機基於道義責任願付一筆錢療傷,他卻│
│  獅子大開口提起訴訟,事後法院判決敗訴一文未取!(案│
│  查)                                              │
│3.貪得無厭,食髓知味!民國86年度訴字第836號,煽(誤 │
│  繕為「搧」)動我父親提告另一村庄的土地案,四年前父│
│  親過世(誤繕為「逝」)後由我接手,雙方於去年已經結│
│  案,他並已獲得4成的佣金。事後又想騙我媽要另再提訴 │
│  訟,我們悍然拒絕後卻恐嚇一個78歲的老人說要反告她,│
│  讓她擔心煩惱,實在可惡至極,不知羞恥。            │
│4.以前居住在新廣村也因為房產問題,所有親戚都被告,眾│
│  叛親離,實在可悲(全村可查)。                    │
│5.之前被我父親提告的新廣村新吉巷全村的人已忍無可忍,│
│  並已對詹世倫提告,[意圖營利包攬訴訟惡性重大已犯律 │
│  師法48條之罪](實股102年度他字第589號、102年度交查│
│  字第98號律師法案件),若成立我媽也願意作証出庭,不│
│  願再給他玩弄法律,欺壓善良百姓。                  │
│  以上致檢察官                                      │
│                許帆堯2013/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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