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訴,82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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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憲
黃渟宜
許嘉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9、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憲(綽號為寶哥)與被告即其配偶黃渟宜(綽號為小琪)、被告許嘉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楊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至同月27日內之某日,由被告李金憲向被害人楊佩如表示在公司上班必須要簽本票,被害人楊佩如因聽信此等說詞遂同意簽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2張、12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李金憲,其後於102年7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被告李金憲居處時,被告李金憲、「楊仔」又以同樣名義要求被害人楊佩如簽下10萬元之本票1張,被害人楊佩如亦同意簽本票交予被告李金憲,但因被害人楊佩如無法當場交付10萬元,遂由被告許嘉芫及「楊仔」當場剝奪被害人楊佩如之行動自由,並要求被害人楊佩如打電話給被害人即其父親楊文生,由楊佩如向楊文生表示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楊仔」等人要10萬元,才讓伊回家等語,隨後即由被告許嘉芫、「楊仔」駕駛車輛,於102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將被害人楊佩如押回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之楊文生住處,「楊仔」見到被害人楊文生後即向之恐嚇「如果沒有錢,就要再押走楊佩如」、「我不怕關,如果報警,事後會報仇」等語,被害人楊文生因此心生恐懼而同意付款,經討價還價後,被害人楊文生與楊佩如先湊齊4萬元交予「楊仔」後,被害人楊佩如即留在家中,並約好同日下午再交付餘款,「楊仔」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獨自至被害人楊文生家中收取6萬元,並將其中被害人楊佩如所簽發之2張本票交給楊文生,隨後「楊仔」即將此10萬元交予被告李金憲及黃渟宜。

惟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楊仔」3人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於102年7月30日,再度以「將危及楊佩如之安全」等語恐嚇被害人楊文生,要求被害人楊文生再交付10萬元,被害人楊文生因此與「楊仔」約定102年7月31日晚間交錢,但同時報警處理,惟「楊仔」、被告李金憲、黃渟宜駕駛被告李金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時,見情況不對即逃離現場,逃離後即去彰化縣溪湖鎮搭載被告許嘉芫,4人再一起至某家汽車旅館躲避查緝。

因認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佩如、楊文生之指訴、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之供述、通聯紀錄、扣案之本票2張為據。

訊據被告李金憲、黃渟宜雖坦承楊仔有拿向楊文生、楊佩如收取之10萬給渠等等語,被告李金憲並供承:楊佩如出國前有簽3張各20萬元的本票等語;

被告許嘉芫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與楊仔駕車載楊佩如返回楊文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楊仔向楊文生說「如果沒有錢,就要再押走楊佩如」、「我不怕關,如果報警,事後會報仇」等語,楊文生、楊佩如並交付4萬元予楊仔等情,惟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李金憲辯稱:是許嘉芫介紹楊佩如給伊認識,楊佩如說她缺錢,要跟伊一起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從事詐騙工作集團的人有要求要楊佩如簽本票,因為怕她跑掉,且伊有借楊佩如錢,包括楊佩如欠許嘉芫母親的15,000元、楊佩如在臺灣時買衣服的錢、生活費,還有楊佩如出國從事詐騙工作的機票錢、生活費等,共約10萬元,楊佩如跟伊返國後,有叫楊佩如回家,楊佩如不回去,伊有建議楊佩如回去跟父親拿錢,並要楊佩如據實跟她父親說欠伊多少錢,伊並沒有限制楊佩如行動自由,返國後也沒有要她簽本票,伊不知道楊仔去楊文生住處會講「如果沒有錢,就要再押走楊佩如」、「我不怕關,如果報警,事後會報仇」這些話,102年7月30日楊仔又跟楊文生要錢之事伊知道,但伊有跟楊仔說伊已經要回楊佩如欠伊的錢,其他不關伊的事等語;

被告黃渟宜辯稱:楊佩如有欠伊先生約10萬元,伊有列出她所欠款項明細,楊佩如也有承認,伊不知道楊佩如返國後有無另外簽本票,楊佩如從國外回來時,伊有要求楊佩如是否要跟她父親講欠10萬元之事,102年7月28日凌晨載楊佩如返回楊文生住處時,伊在車上等,並沒有限制楊佩如行動自由,伊不知道楊仔去楊文生住處會講「如果沒有錢,就要再押走楊佩如」、「我不怕關,如果報警,事後會報仇」這些話,伊收到楊佩如所欠款項後,楊仔有說要再去收錢,伊有說後續不關伊的事等語;

被告許嘉芫辯稱:在102年7月28日凌晨,伊有跟楊仔載楊佩如回楊文生住處,沒有人押楊佩如,到楊文生住處時,伊不知道楊仔會講「如果沒有錢,就要再押走楊佩如」、「我不怕關,如果報警,事後會報仇」這些話,伊不知道楊仔於102年7月30日去跟楊文生收什麼錢,伊也沒有去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楊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許嘉芫母親借款15,000元,伊出國前向李金憲借還給許嘉芫母親,伊出國從事詐騙工作期間也有向公司借錢,另外出國前生活費用、支出,有請李金憲先幫伊出,伊返國機票錢要自己負擔,返國後,黃渟宜有列1張單子記載一共欠李金憲10萬元,伊確認確實有欠李金憲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

另被告許嘉芫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楊佩如出國前欠伊母親1、2萬元,後來是李金憲拿錢出來還,李金憲要帶楊佩如出國賺錢,先幫楊佩如還這筆錢,楊佩如返國後,黃渟宜有拿一張單據上面寫楊佩如欠款10幾萬元,楊佩如看了表示她會還錢,楊佩如有承認欠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76頁及反面、第79頁及反面),是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辯稱楊佩如有積欠10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二)證人楊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金憲他們問伊如何還錢,102年7月28日伊有打電話給伊父親楊文生商量還錢之事,伊父親要伊回去家裡處理,許嘉芫跟楊仔就載伊回家,楊仔跟伊父親說伊欠他們錢,伊拿15,000元出來,剩下伊父親付,…伊打電話給父親是因為想叫父親出來處理,是伊自願回家找父親的,沒有人押伊上車或在車內押住伊,回家後許嘉芫、楊仔有下車,伊跟父親說伊欠他們錢,許嘉芫、楊仔也沒有限制伊行動,當晚先拿4萬元給楊仔,伊父親同意楊仔28日下午再付剩下的6萬元,支付這10萬元是伊同意要返還借款,伊是希望跟父親趕快還他們10萬元,伊帶楊仔他們回家原本就有打算還這10萬元,…伊有跟父親說欠他們10萬元這件事,伊在偵查中所以陳述楊仔「押」伊回家,是因他看著伊上車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3頁、第34頁反面);

證人楊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7月28日凌晨楊佩如跟楊仔、許嘉芫他們回來進門時,楊佩如沒有被押住,是一般正常走進來,楊佩如說要10萬元,伊家裡剩2萬多元,湊一湊包含楊佩如15,000元剛好有40,000元,剩下60,000元楊仔在同一天下午有來拿,…因為楊佩如失蹤一段時間,很久沒有回家,伊不放心,孩子回來就好,伊就同意拿10萬元給他,楊仔有說楊佩如欠他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可知楊佩如係因積欠債務,而自願於102年7月28日返家找父親楊文生商量還錢之事,且楊佩如與楊文生係因楊佩如有積欠李金憲法債務,而願意於102年7月28日凌晨及同日下午各交付4萬元、6萬元予楊仔甚明。

(三)許嘉芫、楊仔於102年7月28日凌晨載楊佩如返回楊文生住處時,楊仔對楊文生說「如果沒有錢要再押走楊佩如,我不怕關,如果報警,事後會報仇」乙節,雖據證人楊佩如、楊文生及被告許嘉芫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然楊佩如與楊文生係自願於102年7月28日凌晨及同日下午各交付4萬元、6萬元予楊仔,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楊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共交付給10萬元的部份,跟楊仔講這些話有關係,還是妳原本就希望妳跟妳父親一起把這10萬元還給他們?)是希望趕快還他們10萬元,(問:是妳帶他們回家時原本就有打算要還這10萬元?)是,…(問:再跟妳確認一下順序,妳父親拿出2萬5千元,跟「楊仔」說如果不拿錢就要再把妳押走這些恐嚇的話,那一個先、那一個後妳可否確認?)拿完錢之後講的,伊父親拿了2萬5千元、伊拿了1萬5千元,加起來4萬元交給對方之後他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30頁、第34頁及反面);

另證人楊文生則證稱:是拿4萬元給楊仔後,他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41頁反面),益見楊文生、楊佩如並非因楊仔陳述前揭言語,始同意交付款項。

再者,依證人楊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8日凌晨返回楊文生住處時,楊仔有對楊文生說「如果沒有錢要再押走楊佩如,我不怕關,如果報警,事後會報仇」這些話,當時許嘉芫在旁邊,沒有講話,沒有幫腔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反面);

證人楊文生亦證稱:楊仔有說沒有錢要再押走楊佩如,是102年7月28日凌晨拿4萬元那次說的,是楊仔說的,許嘉芫在現場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什麼舉動等語(見本院卷2第47頁反面),可知楊仔對楊文生陳稱前揭言語時,被告許嘉芫雖在場,但並未附和或有其他助勢行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許嘉芫對楊仔口出此言有何犯意之聯絡。

另楊仔對楊文生陳稱上開言語時,被告李金憲、黃渟宜並未在現場,再參酌被告許嘉芫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楊佩如返回楊文生住處,李金憲、黃渟宜沒有要伊或楊仔講什麼話去向楊文生拿錢,伊也沒有跟李金憲、黃渟宜說要對楊文生說什麼話要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故亦難認被告李金憲、黃渟宜就楊仔對楊文生陳稱前揭言語,有何犯意之聯絡。

(四)證人楊佩如於警詢時雖證稱:伊102年7月17日入境後,綽號小琪(黃渟宜)把伊接走,並叫許嘉芫、楊仔把伊載到彰化縣埤頭鄉某處拘禁控制伊行動自由云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3929號卷)第18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警詢所說拘禁控制伊行動自由是他們都會打電話問許嘉芫伊人在那裡,許嘉芫沒有禁止伊到別的地方,…沒有人強迫伊做任何事,也沒有綑綁伊,楊仔要出去打電玩時,伊也有去,伊坐在旁邊,…伊返國後,黃渟宜載伊去臺中茶坊,之後許嘉芫、楊仔載伊到彰化縣埤頭鄉,沒有對伊做強暴、脅迫行為,伊自己上車,自10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這段時間,他們都不會管伊去哪裡,伊要跟誰聯絡也可以自己決定,許嘉芫、楊仔也會載伊到處跑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21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且被告許嘉芫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楊佩如返國當天在臺中茶坊並沒有人拘束其自由,因為伊家裡有人沒有辦法讓楊佩如住,楊仔說他家有空房,楊佩如也同意去楊仔家住,因為楊佩如那時剛離婚,不想讓她父親煩惱,所以不想回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80頁、第82頁),均與前揭楊佩如於警詢中證述相左,其警詢證述,實有所疑。

再參酌楊佩如倘確有遭不法控制其行動自由,則其於臺中茶坊之公共空間,大可高呼求救,或於此段所謂遭拘禁期間,亦可以電話對外求援,然楊佩如均未此為之,益徵其於警詢中所稱遭拘禁控制行動之事,並非可採。

(五)證人楊文生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於102年7月30日、31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打到伊手機,問伊10萬元有無準備好,要在31日晚上9點到伊家裡收取,伊答應盡量湊,楊仔有跟伊約定取款,但沒有取款成功等語(見3929號卷第14頁、第15頁);

於偵訊中證稱:102年7月30日楊仔打電話給伊說還要10萬元,這是他新提出的,楊仔說伊31日晚是要向伊拿錢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下稱1793號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楊仔打電話約102年7月31日要跟伊拿錢,7月30日、31日只有楊仔跟伊要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4頁及反面);

證人楊佩如於本院審時亦證稱:是楊仔跟伊父親約102年7月31日第二次交錢,伊不清楚楊仔再跟父親要10萬元部分是否與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共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30頁及反面),足見102年7月30日、31日再次向楊文生索取10萬元之人係楊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就此與楊仔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被告許嘉芫於偵訊時雖供稱:在李金憲埔心鄉羅厝路住處簽本票時,伊有看到,簽幾張伊不知道,面額伊記得是10萬元,當天晚上簽完之後,楊佩如打電話給她爸爸云云(見3929號卷第232頁反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係證稱:102年7月27日當天在李金憲家沒有再請楊佩如簽本票,旋又改稱:伊記得是去楊文生家前一天簽的,伊確定是簽1張20萬元的(見本院卷2第83頁反面、第88頁及反面),前後證述歧異。

另證人楊佩如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是102年6月10日前簽本票,102年7月17日回國後沒有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7頁及反面、第9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旋又改稱:伊回國後還有簽2張本票,忘記是何時簽的,2張金額都是12萬元,7月27日晚上直到7月28日凌晨伊回到家,伊沒有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2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易33頁),所證亦相互齟齬。

究竟楊佩如於102年7月27日有無在李金憲位於埔心鄉羅厝路住處簽立本票,已有所疑。

再者,楊佩如簽立本票都是出於自願,並未受何強迫,此經楊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9頁、第18頁),是亦難認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就楊佩如簽立本票一事,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許嘉芫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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