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訴,84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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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之微量(淨重未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于順(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員警見林于順與其友人柯隆笙、林筱峮同在車內,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柯隆笙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

林筱峮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柯隆笙、林于順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以及扣案被告提供給證人林于順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柯隆笙等人當晚邀約其一同出遊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先回家洗澡,身上亦無毒品,何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林于順於103年1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之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足見證人林于順於103年1月2日為警查獲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外,自柯隆笙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

另自林筱峮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4至15、2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54號卷《下稱54毒偵卷》第16至19、25頁)。

而證人林筱峮於其被移送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非行事件中供稱:我於103年1月2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我不知道在我外套口袋中被查扣的吸食器是誰的,之後在警局才聽到柯隆笙承認那支吸食器是他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少調字第8號卷第33頁)。

核與證人柯隆笙證稱:在林筱峮和我身上扣得的物品都是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是前開扣案物均為證人柯隆笙所有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中辯稱:柯隆笙和林于順、林筱峮於103年1月2日凌晨來向我借車,借他們車子後,我在家裡沒有出去,我不知道柯隆笙他們坐在我車子裡被警方查獲的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于順、柯隆笙、林筱峮均始終證稱:柯建峰先回家洗澡,我們在車上等他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54毒偵卷第5、43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本院103年少調字第8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反面、第179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中改稱:柯隆笙等人當晚邀約一同出游,我拒絕;

林于順說他家的車不能開長途,向我借車,我表示我先去洗澡等會再下樓,因為我車子還有我房子及公司的鑰匙沒有拔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惟被告係於證人柯隆笙、林于順、林筱峮均至本院作證後,始改變辯解,且與其自身先前之供述不同,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再且證人林于順係駕駛車輛前去與被告會面,其既有可代步之車輛,又何須向被告借車?況且假設證人三人確實是要向被告借車,被告如不同意借車,又何須讓證人三人待在其車上等被告?被告如同意借車,只須將其房子及公司的鑰匙取回即可,並無讓證人三人在車上等待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顯於常理不符。

然則,被告辯解雖有可疑,惟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是以下仍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核對證人林于順先後證述內容,有如下所述之瑕疵,其證述尚難遽信:⒈證人林于順於其自身施用毒品案件中,於103年6月16日偵查庭中陳稱:我於上述時間,在查獲地點的車上,把安非他命摻在香菸中吸食,是車主柯建峰無償提供請我施用,因為我要跟柯建峰出去吃飯,他就一人一根菸給我們吸食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卷第17頁反面)。

⒉證人林于順於本案103年7月29日偵查庭中證稱:當日凌晨0時許,我和柯隆笙、林筱峮去找柯建峰約吃飯,柯建峰說要回家洗澡先離開,我們三人坐在柯建峰停在建國南路的車上等他;

柯建峰大約是在凌晨0時30分許,提供他自己的器具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份量是一次就施用完的量,之所以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怕我沒精神;

我們被警方查獲時,已經是柯建峰離開洗澡後的一段時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

⒊證人林于順於本院104年3月19日審理中證稱:當天被警方查獲時,我和柯隆笙、林筱峮在一起,當時柯建峰在家裡洗澡,我們在車上等他;

一開始是柯隆笙說要約出去走走,所以我開車載柯隆笙、林筱峮去找柯建峰,大約是在103年1月1日晚上10點多到達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的停車場,柯建峰已經在那裡等我們,我們先在停車場聊天,後來柯隆笙提議約出去走走,約好後,柯建峰說要先回去洗澡,當時大約已經聊天聊了2個小時;

當天和柯建峰碰面時,柯建峰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柯建峰在他的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再把玻璃球放在駕駛座旁的扶手上,說要請我施用;

我忘記玻璃球是誰的;

我不知道為什麼柯建峰要請我施用,可能是看我有點累,才主動請我施用;

我施用完後,柯建峰就說要回家洗澡,我就回我自己的車上,柯隆笙和林筱峮在柯建峰的車上等柯建峰,後來柯隆笙閃大燈,我就過去問有什麼事,柯隆笙說沒什麼事,我就坐上柯建峰的車,過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經提示其先前如上述⒈所示於偵查中稱係以香菸施用之證述後,稱: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摻入香菸中施用,我壓力太大,沒有意識地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⒋再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柯建峰車上施用過毒品一次,之前都沒有施用過,是柯建峰教我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我只知道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當時使用的玻璃球是柯建峰拿給我的,我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經詢問既然只知道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何以於偵查中證稱係以香菸施用,證人林于順稱:因為檢察官詢問時,緊張過度,我就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又稱:我到作證今日為止,只有在本案被查獲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查獲後都沒有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惟經提示其前案紀錄表,並告知其於104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後(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林于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林于順改稱:我在今年有施用過一次,剛剛說謊是因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⒌比較證人林于順先後之證述內容,就施用毒品之方式,證人林于順先是陳稱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縱然證人林于順所述其是因檢察官詢問是否以摻入香菸中施用,遂順勢回答「是」,惟證人林于順畢竟仍是作出肯定之回答。

且證人林于順尚且能供出「一人一根菸給我們吸食」之陳述,是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其後證述以玻璃球燒烤之回答截然不同。

其次,就玻璃球之來源,證人林于順先是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提供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為何人所有,後又證稱係被告提供,是證人林于順前後三次證述反覆。

再者,就施用毒品後之情形,證人林于順先是證稱其施用毒品後即返回其車上,嗣後才返回被告車上等語,之後卻改稱其從未下車等語,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

從而,證人林于順無論係就施用方式、玻璃球來源等關鍵之處,或是施用毒品後之細節,均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

況且,證人林于順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施用毒品之經驗,顯然隱匿其施用毒品前科,而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綜合上情,證人林于順證述內容實有瑕疵,尚難遽信。

㈣核對證人柯隆笙先後證述內容,有如下所述之瑕疵,其證述即有可疑:⒈證人柯隆笙於警詢時供稱:林筱峮和林于順沒有施用毒品,我在102年7月左右有見過柯建峰施用毒品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4號卷第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警方查獲時,我和柯隆笙、林筱峮在一起,柯建峰一開始有和我們在一起,後來他去洗澡,叫我們在車上等他;

我和柯建峰、柯隆笙在車上都有施用毒品,我們三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于順稱係被告轉讓毒品之證述後,證人柯隆笙仍證稱:我們是合資的,我先施用毒品,器具再遞給另一個人,柯建峰、林于順輪流施用毒品;

我不知道為何林于順會說是柯建峰轉讓毒品,也不知道為什麼柯建峰沒有提到合資的事,可能是害怕會出事;

當天晚上10點多,由我出面向綽號「老狂」的人購毒,地點在彰化伸港,我騎摩托車去的;

買毒的錢我事先收齊,再去買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後,證人柯隆笙改稱:柯建峰在車上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于順,我剛剛會說合資是因為跟之前的事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⒊於本院104年2月5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林于順開他的爸爸的車,載我和林筱峮去找柯建峰,我們下車走到柯建峰的車上,時間大約是在被警方查獲前一個小時;

我們是來找柯建峰聊天,後來說到要去臺中,柯建峰要先去洗澡,要我們在車上等他;

柯建峰去洗澡前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于順,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夾鏈袋中,柯建峰沒有向林于順收錢;

林于順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我不知道林于順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在哪裡,可能是他自己帶來的;

我和林筱峮身上查扣的玻璃球和殘渣袋都是我的;

我在去找柯建峰的路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在車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

⒋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中改稱:當時林于順說他快睡著了,柯建峰就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于順;

我在車上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把器具放著,可能是林于順他把我的吸食器拿起來用,因為林于順自己很少帶工具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

又改稱:我不記得柯建峰是交給林于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倒在玻璃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⒌比較證人柯隆笙先後之證述內容,先是否認林于順有施用毒品,嗣後方證述林于順有施用毒品。

其次,就毒品之來源,證人柯隆笙於偵查中詳細證稱合資之經過,縱經檢察官提示林于順之證述,被告柯隆笙仍維持合資之證述,並可描述其合資之過程,顯然是憑其記憶陳述。

證人柯隆笙嗣後雖更改證述為被告轉讓毒品,惟經詢問何以前後證述不同,卻僅答以因與先前之事混淆。

然則證人柯隆笙更改後之證述,就林于順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先證稱可能是林于順自己的,後改稱可能是林于順將柯隆笙施用毒品完的玻璃球擅自拿去使用,是其前後證述不一。

再者,就證人柯隆笙於被查獲前在被告車上有無施用毒品一節,證人柯隆笙先是稱在前往找被告的路上有施用,但在車上並未施用等語,嗣後卻改稱在車上有先施用毒品等語,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

從而,證人柯隆笙無論是就林于順施用毒品之關鍵之處,或是其自身於當晚有無施用毒品之經歷,均有證述前後不同之情形,是其證述可信性即有可疑。

㈤證人林于順、柯隆笙之證述,非惟各自與其等先前之陳述不同,且比較二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轉讓之毒品之方式,證人林于順所稱以交付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或是其後改稱倒入玻璃球後之方式轉讓等證述,均與證人柯隆笙所稱被告交付夾鏈袋1包之情節不同。

且證人林于順曾稱其於施用毒品完後,有一度離開被告的車等語,與證人柯隆笙所證稱其與林于順、林筱峮一值都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顯然相互矛盾。

又證人柯隆笙所證稱其先於車上施用毒品之情節,亦未見證人林于順有相關證述。

從而,證人林于順與柯隆笙,就被告轉讓毒品之重要關鍵或前後細節,均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其等證述顯有可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林筱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停車場那邊,我印象中沒有人施用毒品,我不記得林于順有用香菸或玻璃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是證人林筱峮之證述亦無從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證據。

㈦檢察官雖請求勘驗證人林于順於103年6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惟本院審酌縱然證人林于順係因檢察官詢問是否以摻入香菸中施用,遂順勢回答「是」,而作出被告以轉讓摻入甲基安非他命香菸之證述,惟仍無從動搖證人林于順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評價(詳見上述㈢、⒌)。

另被告固請求傳喚當日與其一起工作的叔叔,惟被告亦供稱其與柯隆笙等人見面時,該人一開始在場,十多分鐘後即離去等語,從而,該人既非全程在場,即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是以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性,其等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證人柯隆笙、林于順非但各自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彼此之證述亦不一致,是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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