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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尾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何健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4、1843、2351、9933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協商,並與被告李春尾及其辯護人、被告何健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惟本件協商合意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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