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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尾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何健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4、1843、2351、9933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尾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即本院一○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九三號、一○四年度司員調字第二一○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和解書所示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五年度司員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
何健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支票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李春尾、何健雄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2.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3件、和解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春尾、何健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李春尾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6、7、8、9至10,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共8罪,被告認罪,願受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章壹枚、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卷附貴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93號、104年度司員調字第210號、民國105年5月9日和解書所示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章壹枚、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4、5、6、7、8、9至10、11至12、13、14、15至16、17至19、20至25、26至27、28,共17罪,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七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卷附貴院105年度司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李春尾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是認本件如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健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何健雄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是認本件如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同案被告李尚珅(原名:李添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93號、104年度司員調字第210號、105年度司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楊志雄105年5月9日和解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64號
103年度偵字第1843號
103年度偵字第2351號
103年度偵字第9933號
被 告 李春尾
何健雄
李添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尾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侑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侑園餐廳)之實際負責人。
詎李春尾在自己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後,為能繼續取得支票使用,明知何健雄並未在侑園餐廳任職,竟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何健雄為代價,由何健雄充當人頭並以自己在侑園餐廳擔任業務採購一職為由,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以取得何健雄所申辦之支票使用。
而何健雄亦明知自己甫出獄尚在失業中,並無實際在侑園餐廳擔任業務採購一職,且可預見若以此為由據以向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將該支票帳戶交付李春尾使用,可能淪為李春尾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取得李春尾所給付之10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李春尾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接受李春尾之安排,以上開理由,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請領得支票本後,將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付予李春尾使用。
二、李春尾及侑園餐廳自民國97年起即出現財務吃緊狀況,須倚賴對外借款及借票周轉,侑園餐廳並於101年7月19日將百分之70之股權轉讓與賴科廷、賴韋貝等人以抒解財務壓力。
詎李春尾明知自己經長期以債養債而累積鉅額欠款,已無償債之資力,並明知其所持用前述何健雄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支票、侑園餐廳為發票人之支票、其向李添發所借得之支票(係李添發基於幫助李春尾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10號其所出借予李春尾使用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屆時無兌現之可能性,仍於101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將之借予李春尾使用,並任由李春尾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付與他人票貼借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其自不明管道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票貼借款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票貼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票貼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票貼支票,佯稱以附表一所示之票貼原因或支票來源,向附表一所示之貸與人票貼借款,致附表一所示之貸與人陷於錯誤,而借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李春尾。
嗣附表一所示之貸與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李春尾於為順利取得票貼款項,竟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底前之不詳時間,私自委由不知情人士刻製「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印章1枚,並於102年9月底持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向楊志雄票貼借款時,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在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後方之方式,偽造「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之背書,並持以向楊志雄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及楊志雄。
四、李春尾在侑園餐廳於101年7月19日將百分之70之股權轉讓予賴科廷、賴韋貝之同日,並與賴科廷、蔡嘉哲、蔡水社及賴科廷之父親賴坤銘等人簽訂餐廳經營協議書,約定由蔡嘉哲、蔡水社、李春尾負責侑園餐廳之人事、經營管理及業務之拓展,由賴坤銘掌管財務,李春尾並支領每月10萬元之薪資,同時應負責收取客戶簽帳未繳納之消費欠款,並應於收得欠款當日,將所收得之款項繳還侑園餐廳,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時間,將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金額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或以客戶該次之消費款抵銷李春尾私人先前積欠該客戶之欠款,共計侵占548萬4710元。
嗣經賴科廷發現侑園餐廳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消費款始終未入帳,經進行清查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楊志雄、蔡詠瀅、賴科廷、邱士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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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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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春尾之供述。 │1.被告李春尾坦承有借用被告何健雄名義向│
│ │ │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
│ │ │ 。 │
│ │ │2.侑園餐廳經營不佳,有財務危機,故於 │
│ │ │ 101年7月將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賴科廷等人│
│ │ │ 以求現,證明被告李春尾於借款時已無償│
│ │ │ 債資力,且證明被告李春尾持犯罪事實二│
│ │ │ 附表一編號5之侑園餐廳支票向告訴人蔡 │
│ │ │ 詠瀅貼時,並無償債能力。 │
│ │ │3.被告李春尾坦承有持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
│ │ │ 示票貼支票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票貼或換│
│ │ │ 票之事實。 │
│ │ │4.被告李春尾無法提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 │ │ 號3至4號及6至8號支票之前手或發票人之│
│ │ │ 相關線索以供追查,且其所述取得此等支│
│ │ │ 票之情節顯與常理不合,證明此等支票皆│
│ │ │ 係被告李春尾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無兌現可│
│ │ │ 能之人頭支票。 │
│ │ │5.被告李春尾與被告李添發並非姊弟,且犯│
│ │ │ 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至10號支票之金額 │
│ │ │ 、發票日等事項係被告李春尾所填寫;另│
│ │ │ 被告李春尾所供述借得此2張支票之情節 │
│ │ │ ,與被告李添發供述之情詳不符,證明此│
│ │ │ 2張票係被告李春尾自被告李添發處取得 │
│ │ │ 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 │
│ │ │6.被告李春尾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
│ │ │7.被告李春尾坦承有為犯罪事實四所記載之│
│ │ │ 行為事實。 │
├──┼───────────┼───────────────────┤
│2 │被告何健雄之供述。 │被告何健雄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行│
│ │ │為事實。 │
├──┼───────────┼───────────────────┤
│3 │被告李添發之供述。 │被告李春尾與被告李添發並非姊弟,且被告│
│ │ │李添發供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至10號 │
│ │ │支票,係被告李添發將未填寫面額、發票日│
│ │ │等事項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李春尾使用,並│
│ │ │由被告李春尾依自己需求填載等語,被告李│
│ │ │添發與被告李春尾非親非故,竟如此輕忽自│
│ │ │己之票信,隨意將未填寫面額、發票日等事│
│ │ │項之支票借予被告李春尾使用,足證此2張 │
│ │ │票顯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 │
├──┼───────────┼───────────────────┤
│4 │被告陳佳誠之供述。 │被告陳佳誠坦承借名予李政平登記為富崢貿│
│ │ │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陳佳誠對│
│ │ │於該公司之相關基本資料均不知悉,證明被│
│ │ │告陳佳誠顯係人頭,且其擔任代表人之富崢│
│ │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係人頭│
│ │ │支票。 │
├──┼───────────┼───────────────────┤
│5 │告訴人楊志雄之指訴。 │1.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事實│
│ │ │ 。 │
│ │ │2.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 │3.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6 │告訴人蔡詠瀅之指訴。 │1.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至8號之犯罪事實│
│ │ │ 。 │
│ │ │2.被告李春尾有購買人頭支票使用之事實。│
│ │ │3.被告李添發為人頭。 │
├──┼───────────┼───────────────────┤
│7 │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至10號之犯罪事實 │
│ │ │。 │
├──┼───────────┼───────────────────┤
│8 │告訴人賴科廷之指訴。 │1.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 │2.告訴人賴科廷並未同意被告李春尾帶自己│
│ │ │ 之債權人至侑園餐廳用餐,並以債權人該│
│ │ │ 次消費款抵銷李春尾先前積欠該債權人之│
│ │ │ 欠款。 │
├──┼───────────┼───────────────────┤
│9 │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支票│1.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支票遭退票,證明被│
│ │及退票理由單。 │ 告李春尾有詐欺之事實。 │
│ │ │2.被告李春尾偽造附表一編號4號支票之「 │
│ │ │ 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背書之事實。 │
├──┼───────────┼───────────────────┤
│10 │附表一編號5至8號之支票│附表一編號5至8號之支票遭退票,證明被告│
│ │及退票理由單。 │李春尾有詐欺之事實。 │
├──┼───────────┼───────────────────┤
│11 │附表一編號9至10號之支 │附表一編號9至10號之支票遭退票,證明被 │
│ │及退票理由單。 │李春尾有詐欺之事實。 │
├──┼───────────┼───────────────────┤
│12 │被告李春尾之票據信用資│被告李春尾於97年4月11日遭拒絕往來,證 │
│ │訊查詢結果。 │明被告李春尾有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且已無│
│ │ │償債之資力。 │
├──┼───────────┼───────────────────┤
│13 │侑園餐廳之票據信用資訊│侑園餐廳之相關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8日即 │
│ │查詢結果。 │大量退票,並於102年2月8日遭拒絕往來, │
│ │ │合計退票總張數31張,且註銷及退票總金額│
│ │ │達1866萬5600元,證明被告李春尾之侑園餐│
│ │ │廳經營不佳,有財務危機,且其亦無償債能│
│ │ │力。 │
├──┼───────────┼───────────────────┤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何健雄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民│
│ │100年度偵字第20443號起│專案偵辦對象,因以假車禍詐欺保險公司遭│
│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證│
│ │表。 │明被告何健雄有充當人頭以獲利之動機。 │
├──┼───────────┼───────────────────┤
│15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1.被告何健雄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1年4月6 │
│ │103年2月7日中北員字第 │ 日開戶後,隨即自101年4月30日起即開始│
│ │0000000000號函、被告何│ 退票,並於101年7月20日遭拒絕往來,且│
│ │健雄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 註銷及退票總金額高達998萬餘元,顯然 │
│ │結果。 │ 被告李春尾係以此帳戶作為供自己使用之│
│ │ │ 人頭支票帳戶,並開立此帳戶支票持以向│
│ │ │ 告訴人楊志雄票貼借款,顯有詐欺之犯意│
│ │ │ 。 │
│ │ │2.被告李春尾、何健雄共謀以被告何健雄為│
│ │ │ 侑園餐廳擔任業務採購一職,向台中商業│
│ │ │ 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
│16 │華南商業銀行103年2月14│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11月13日設立│
│ │日營清字第1030005073號│,於76年11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 │
│ │函、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於90年7月2日轉│
│ │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入靜止戶,由被告陳佳誠於102年5月13日接│
│ │表、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任該公司代表人後,並於102年6月26日辦理│
│ │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掛失暨變更印鑑重新啟用帳戶,且於102年9│
│ │果。 │月27日即開始大量退票,並於102年10月11 │
│ │ │日拒絕往來,合計退票總張數262張,且註 │
│ │ │銷退票總金額達1億1580萬5939元,故此帳 │
│ │ │戶顯係人頭支票帳戶。被告李春尾顯然係自│
│ │ │不詳管道取得此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並│
│ │ │持以向告訴人楊志雄借款,顯有詐欺之犯意│
│ │ │。 │
├──┼───────────┼───────────────────┤
│17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陳佳誠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2年10月11 │
│ │表人陳佳誠之票據信用資│日起即開始大量退票,並於102年11月1日拒│
│ │訊查詢結果。 │絕往來,合計退票總張數29張,且註銷及退│
│ │ │票總金額達1042萬2259元,被告陳佳誠顯係│
│ │ │人頭,且亦足以證明其擔任代表人之富崢貿│
│ │ │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顯係人頭支│
│ │ │票。 │
├──┼───────────┼───────────────────┤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仱品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日設立,於│
│ │行103年2月25日北富銀和│100年12月14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 │
│ │平字第1030000009號函、│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侯仁富於102年8月│
│ │仱品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5日接任該公司代表人後,該公司之相關行 │
│ │及歷次變更登記表、仱品│帳戶於102年11月15日即開始大量退票,於 │
│ │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102年11月29日拒絕往來,合計退票總張數 │
│ │資訊查詢結果。 │339張,且註銷及退票總金額達1億9753萬 │
│ │ │3449元,故此支票存款帳戶顯係人頭支票。│
│ │ │被告李春尾顯然係自不詳管道取得此無兌現│
│ │ │可能之人頭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楊志雄借│
│ │ │款,顯有詐欺之犯意。 │
├──┼───────────┼───────────────────┤
│19 │被告陳佳誠、侯仁富之刑│被告陳佳誠、侯仁富素行不良,有充當人頭│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獲利之動機。 │
├──┼───────────┼───────────────────┤
│20 │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102 │被告李春尾偽造附表一編號4號支票之「國 │
│ │年12月5日(102)濟田字│同濟會台灣總會」背書之事實。 │
│ │第046號函。 │ │
├──┼───────────┼───────────────────┤
│21 │陳木炎之票據信用資訊查│陳木炎之相關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20日即開│
│ │詢結果。 │始退票,並於102年5月17日遭拒絕往來,合│
│ │ │計退票總張數23張,且註銷及退票總金額達│
│ │ │566萬8000元,證明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 │ │之支票係被告李春尾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無兌│
│ │ │現可能之人頭支票。 │
├──┼───────────┼───────────────────┤
│22 │施基美之票據信用資訊查│施基美之相關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5日即開 │
│ │詢結果。 │始大量退票,並於102年3月29日遭拒絕往來│
│ │ │,合計退票總張數300張,且註銷及退票總 │
│ │ │金達8575萬7951元,證明犯罪事實二附表一│
│ │ │編號7之支票係被告李春尾自不詳管道所取 │
│ │ │得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 │
├──┼───────────┼───────────────────┤
│23 │昌承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昌承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於102年6│
│ │信用資訊查詢結果。 │月4日即開始大量退票,並於102年6月28日 │
│ │ │拒絕往來,合計退票總張數405張,且註銷 │
│ │ │退票總金額達1億5465萬2019元,證明犯罪 │
│ │ │實二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係被告李春尾自不 │
│ │ │管道所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 │
├──┼───────────┼───────────────────┤
│24 │被告李添發之票據信用資│被告李添發之相關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29 │
│ │訊查詢結果。 │日即開始大量退票,並於101年12月14日遭 │
│ │ │拒絕往來,合計退票總張數44張,且註銷及│
│ │ │退票總金額達1773萬1135元,證明犯罪事實│
│ │ │二附表一編號9至10號之支票係被告李春尾 │
│ │ │向被告李添發所取得無兌現可能之支票。 │
├──┼───────────┼───────────────────┤
│25 │侑園餐廳之上海商業儲蓄│該2紙支票上之筆跡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
│ │銀行員林分行票號 │9至10號支票上之筆跡相符,證明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0000號之支│附表一編號9至10號支票之面額、發票日等 │
│ │票。 │項係被告李春尾所填寫,且係其取得之無兌│
│ │ │現可能之支票。 │
├──┼───────────┼───────────────────┤
│26 │在被告李添發高雄市路竹│被告李添發高雄市路竹區建國路196巷28弄 │
│ │區建國路196巷28弄15號 │15號住所地已淪為諸多人頭所設址之處所。│
│ │住所地所發現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寄發予│ │
│ │梁鶴耀公文封4件;臺灣 │ │
│ │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區監│ │
│ │理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所寄發予龔新春之文件各│ │
│ │1件;立大農畜興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寄發予何戴金枝│ │
│ │之文件2件。 │ │
├──┼───────────┼───────────────────┤
│27 │股權轉讓契約書、餐廳經│1.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營協議書。 │2.被告李春尾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 │
├──┼───────────┼───────────────────┤
│28 │9月至12月宴會廳客戶簽 │被告李春尾有收取犯罪事實四附表二之侑園│
│ │帳紀錄表。 │餐廳客戶簽帳金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春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何健雄、李添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李春尾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春尾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附表一編號4號之詐欺罪嫌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數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李春尾所犯附表一編號9、10號之詐欺犯嫌,亦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被告李春尾所為附表二編號9至10號、11至12號、15至16號、17至19號、20至25號、26至27號之業務侵占犯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被告李春尾所犯前開8次詐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7次業務侵占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 │ │ │ 票 貼 支 票 │票貼原因或│ │
│ │票貼時間│票貼地點│貸 與 人├────┬────┬────┬────┬────┬────┤支票來源 │備 註│
│號│ │ │ │付款銀行│票 號│帳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 │
├─┼────┼────┼────┼────┼────┼────┼────┼────┼────┼─────┼─────┤
│1 │101年4月│侑園餐廳│楊志雄 │台中商業│0000000 │00000 │何健雄 │101年6月│166萬 │侑園餐廳需│係李春尾所│
│ │間 │ │ │銀行北員│ │ │ │25日 │ │要周轉 │取得之人頭│
│ │ │ │ │林分行 │ │ │ │ │ │ │帳戶支票 │
├─┼────┼────┼────┼────┼────┼────┼────┼────┼────┼─────┼─────┤
│2 │間隔編號│彰化縣員│楊志雄 │台中商業│0000000 │00000 │何健雄 │101年6月│145萬元 │侑園餐廳需│係李春尾所│
│ │1約3、4 │林鎮靜修│ │銀行北員│ │ │ │30日 │ │要周轉 │取得之人頭│
│ │星期後 │東路楊志│ │林分行 │ │ │ │ │ │ │帳戶支票 │
│ │ │雄住處 │ │ │ │ │ │ │ │ │ │
├─┼────┼────┼────┼────┼────┼────┼────┼────┼────┼─────┼─────┤
│3 │102年9月│彰化縣員│楊志雄 │華南商業│0000000 │00000000│富崢貿易│102年10 │80萬 │李春尾在大│陳佳誠所涉│
│ │初 │林鎮靜修│ │銀行儲蓄│ │ │股份有限│月30日 │ │陸幫人籌劃│詐欺犯嫌,│
│ │ │東路楊志│ │分行 │ │ │公司陳佳│ │ │餐廳所得之│另移由臺灣│
│ │ │雄住處 │ │ │ │ │誠 │ │ │顧問費 │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偵│
│ │ │ │ │ │ │ │ │ │ │ │辦 │
├─┼────┼────┼────┼────┼────┼────┼────┼────┼────┼─────┼─────┤
│4 │102年9月│彰化縣員│楊志雄 │台北富邦│0000000 │00000000│仱品國際│102年11 │48萬 │國際同濟會│侯仁富所涉│
│ │底 │林鎮靜修│ │銀行和平│ │ │有限公司│月30日 │ │至侑園餐廳│詐欺犯嫌,│
│ │ │東路楊志│ │分行 │ │ │侯仁富 │ │ │消費取得之│另移由臺灣│
│ │ │雄住處 │ │ │ │ │ │ │ │客票 │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偵│
│ │ │ │ │ │ │ │ │ │ │ │辦 │
├─┼────┼────┼────┼────┼────┼────┼────┼────┼────┼─────┼─────┤
│5 │101年12 │臺中市五│蔡詠瀅 │台中商銀│0000000 │00000 │侑園餐飲│102年2月│76萬 │侑園餐廳需│ │
│ │月20日 │權路之肯│ │銀行北員│ │ │有限公司│26日 │ │要周轉 │ │
│ │ │德基 │ │林分行 │ │ │蔡嘉哲 │ │ │ │ │
├─┼────┼────┼────┼────┼────┼────┼────┼────┼────┼─────┼─────┤
│6 │102年1月│臺中市五│蔡詠瀅 │鹿港信用│0000000 │0000 │陳木炎 │102年3月│82萬6000│員林最大菜│ │
│ │24日 │權路之肯│ │合社福興│ │ │ │20日 │元 │商陳木炎至│ │
│ │ │德基 │ │分社 │ │ │ │ │ │侑園餐廳訂│ │
│ │ │ │ │ │ │ │ │ │ │桌所開客票│ │
├─┼────┼────┼────┼────┼────┼────┼────┼────┼────┼─────┼─────┤
│7 │102年3月│臺中市五│蔡詠瀅 │合作金庫│000000 │00000 │施基美 │102年4月│72萬6000│銀行友人至│以本支票換│
│ │10日 │權路之肯│ │銀行一心│ │ │ │15日 │元 │侑園餐廳用│回之前票貼│
│ │ │德基 │ │路分行 │ │ │ │ │ │餐所開客票│之退票 │
├─┼────┼────┼────┼────┼────┼────┼────┼────┼────┼─────┼─────┤
│8 │102年5月│臺中市大│蔡詠瀅 │兆豐商業│00000 │0000 │昌承企業│102年6月│100萬元 │李春尾在大│以本支票換│
│ │9日 │勇國小斜│ │銀行衡陽│ │ │有限公司│30日 │ │陸幫人籌劃│回之前票貼│
│ │ │對面之7-│ │分行 │ │ │孫安傑 │ │ │餐廳所得之│之退票 │
│ │ │11 │ │ │ │ │ │ │ │顧問費 │ │
├─┼────┼────┼────┼────┼────┼────┼────┼────┼────┼─────┼─────┤
│9 │101年11 │侑園餐廳│邱士哲 │合作金庫│0000000 │000000 │李添發 │102年1月│60萬元 │侑園餐廳需│ │
│ │月10日 │ │ │銀行南豐│ │ │ │25日 │ │要周轉,並│ │
│ │ │ │ │原 │ │ │ │ │ │稱是其弟弟│ │
│ │ │ │ │ │ │ │ │ │ │李添發所開│ │
│ │ │ │ │ │ │ │ │ │ │之支票 │ │
├─┼────┼────┼────┼────┼────┼────┼────┼────┼────┼─────┼─────┤
│10│101年11 │侑園餐廳│邱士哲 │合作金庫│0000000 │000000 │李添發 │102年2月│70萬元 │侑園餐廳需│ │
│ │月10日 │ │ │銀行南豐│ │ │ │3日 │ │要周轉,並│ │
│ │ │ │ │原 │ │ │ │ │ │稱是其弟弟│ │
│ │ │ │ │ │ │ │ │ │ │李添發所開│ │
│ │ │ │ │ │ │ │ │ │ │之支票 │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 消費日期 │ 簽帳金額 │ 收款日期 │ 備註 │
├──┼───────┼───────┼───────┼───────┼────────┤
│1 │百果山 │101年9月7日 │1萬6420元 │101年9月十餘日│ │
├──┼───────┼───────┼───────┼───────┼────────┤
│2 │同濟會 │101年9月16日 │9萬6360元 │ │李春尾以各該次之│
├──┼───────┼───────┼───────┤ │消費款抵銷李春尾│
│3 │中區扶輪社 │101年9月29日 │2萬7000元 │ 未 │先前積欠各該客戶│
├──┼───────┼───────┼───────┤ 收 │之欠款 │
│4 │麗芳 │101年10月4日 │8萬2600元 │ 款 │ │
├──┼───────┼───────┼───────┤ │ │
│5 │楊府壽宴 │101年10月6日 │25萬500元 │ │ │
├──┼───────┼───────┼───────┼───────┼────────┤
│6 │大同國中 │101年10月18日 │11萬2230元 │均於消費後間隔│ │
├──┼───────┼───────┼───────┤2、3天後收款 ├────────┤
│7 │謝雅杉 │101年10月25日 │14萬1640元 │ │ │
├──┼───────┼───────┼───────┼───────┼────────┤
│8 │員林鎮公所 │101年10月27日 │17萬7300元 │101年11月初 │ │
├──┼───────┼───────┼───────┼───────┼────────┤
│9 │施先生 │101年10月27日 │19萬7400元 │均於消費後間隔│ │
├──┼───────┼───────┼───────┤2、3天後收款 ├────────┤
│10 │張啟仁 │101年10月27日 │25萬6090元 │ │ │
├──┼───────┼───────┼───────┤ ├────────┤
│11 │巫佳純 │101年10月28日 │21萬2720元 │ │ │
├──┼───────┼───────┼───────┤ ├────────┤
│12 │員林高爾夫球 │101年10月28日 │4萬2550元 │ │ │
├──┼───────┼───────┼───────┼───────┼────────┤
│13 │僑信國小 │101年11月2日 │20萬9790元 │101年11月底 │ │
├──┼───────┼───────┼───────┼───────┼────────┤
│14 │員中校友會陳 │101年11月7日 │1萬2000元 │於消費後間隔2 │ │
│ │ │ │ │、3天後收款 │ │
├──┼───────┼───────┼───────┼───────┼────────┤
│15 │陳進勝 │101年11月10日 │1萬元 │ 未 │李春尾以各該次消│
├──┼───────┼───────┼───────┤ 收 │費款抵銷李春尾先│
│16 │張 │101年11月10日 │45萬7740元 │ 款 │前積欠各該客戶之│
│ │ │ │ │ │欠款 │
├──┼───────┼───────┼───────┼───────┼────────┤
│17 │程偉恩 │101年11月24日 │17萬2560元 │均於消費後間隔│ │
│ │ │ │ │2、3天後收款 │ │
├──┼───────┼───────┼───────┤ ├────────┤
│18 │顏正益 │101年11月24日 │21萬元 │ │ │
├──┼───────┼───────┼───────┤ ├────────┤
│19 │郭佩宜 │101年11月24日 │26萬670元 │ │ │
├──┼───────┼───────┼───────┤ ├────────┤
│20 │黃量加 │101年12月2日 │21萬6660元 │ │ │
├──┼───────┼───────┼───────┤ ├────────┤
│21 │簡琪庭 │101年12月2日 │18萬4670元 │ │ │
├──┼───────┼───────┼───────┤ ├────────┤
│22 │黃俊彰 │101年12月2日 │45萬8000元 │ │ │
├──┼───────┼───────┼───────┤ ├────────┤
│23 │黃程見 │101年12月2日 │18萬500元 │ │ │
├──┼───────┼───────┼───────┤ ├────────┤
│24 │曾建彰 │101年12月2日 │51萬4350元 │ │ │
├──┼───────┼───────┼───────┤ ├────────┤
│25 │邱俊翔 │101年12月2日 │32萬2360元 │ │ │
├──┼───────┼───────┼───────┤ ├────────┤
│26 │今仁公司 │101年12月9日 │9萬100元 │ │ │
├──┼───────┼───────┼───────┼───────┼────────┤
│27 │江至凱 │101年12月9日 │44萬300元 │ 未 │李春尾以各該次消│
├──┼───────┼───────┼───────┤ 收 │費款抵銷李春尾先│
│28 │余喬 │101年12月15日 │13萬2200元 │ 款 │前積欠各該客戶之│
│ │ │ │ │ │欠款 │
├──┼───────┼───────┼───────┼───────┼────────┤
│總計│ │ │548萬471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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