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訴緝,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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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來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忠來、徐永誠(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蔡宗弘(業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須經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因不知情之黃能通委託洪麒原(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管理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簡稱上開土地),由於上開土地原有窪地積水,有危害之疑慮,故洪麒原向不知情之莊明熹詢問如何買得土方回填土地,由不知情之莊明熹偕同洪麒原,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陳忠來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之住所,因莊明熹認定陳忠來係經營土方買賣之業者,故由莊明熹介紹洪麒原向陳忠來表明要買土方填地之意思,於是陳忠來對莊明熹、洪麒原等2 人佯裝承辦出售土方並僱人填地之意思,陳忠來再通知徐永誠,由徐永誠於100年9月27日上午,先向桃園縣觀音鄉工業七路之某輪胎工廠,買得輪胎燃燒所餘之灰燼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僱用蔡宗弘駕駛車牌號碼為555-AK號之曳引車(附載子車之號碼為58-NA 號),於同日中午,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再由蔡宗弘使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忠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陳忠來指示蔡宗弘,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適有員警在場,即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忠來固坦承證人莊明熹及洪麒原至其住所洽談上開土地回填之事宜,且於100年9月27日,跟證人蔡宗弘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證人蔡宗弘如何至上開土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徐永誠給莊明熹及洪麒原認識,伊並無直接跟徐永誠洽談購買土之事宜,均係由莊明熹及洪麒原與徐永誠洽談,伊不知道為何徐永誠會載上開廢棄物來,也不知道為何蔡宗弘要打電話給伊,伊僅係好心報路給蔡宗弘知道云云,然查:

(一)上開土地係證人黃能通所有委託證人洪麒原回填,證人洪麒原即請證人莊明熹幫忙,證人莊明熹遂向被告表示要買乾淨土方回填上開土地,且其等均不認識證人徐永誠等情,業據證人黃能通、洪麒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莊明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92頁;

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應可認定。

又被告為回填上開土地,遂向證人即共犯徐永誠購買輪胎燃燒所餘之灰燼之廢棄物,再由證人徐永誠僱用證人即共犯蔡宗弘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再由證人蔡宗弘使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指示證人蔡宗弘,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徐永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係被告向伊購買輪胎燃燒所餘之灰燼之廢棄物,也僅有被告跟伊接洽過,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莊明熹及洪麒原;

因為伊不知道要將廢棄物載到何處,只知道地點在彰化芳苑,所以叫蔡宗弘將廢棄物載到彰化芳苑時,再打電話給被告看要傾倒在何處等語(見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是徐永誠僱用伊從桃園觀音鄉載運輪胎廢棄物到彰化芳苑,徐永誠叫伊到芳苑鄉台17線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跟伊說上開土地之確切位置為何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00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顯見本件確係被告與證人徐永誠聯繫購買輪胎燃燒所餘灰燼之廢棄物,並指使證人蔡宗弘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清除事宜甚明。

又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其廢棄物代碼為D─2499為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查(見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42頁、第127頁),是被告與證人徐永誠及蔡宗弘所清除之輪胎燃燒所餘灰燼,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籍資料、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介紹徐永誠給莊明熹及洪麒原認識,伊並無直接跟徐永誠洽談購買土之事宜,均係由莊明熹及洪麒原與徐永誠洽談;

伊也不知道為何蔡宗弘要打電話給伊,伊僅係好心報路給蔡宗弘知道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將土賣給莊明熹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第31頁),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幫莊明熹,且莊明熹不認識徐永誠云云(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是被告就證人莊明熹與徐永誠是否認識及其等是否有洽談購買土之事宜等情,前後所辯明顯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證人莊明熹及洪麒原確實不認識證人徐永誠,且本件係被告與證人徐永誠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莊明熹、洪麒原及徐永誠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

況倘若本件被告並無向證人徐永誠購買上開廢棄物,而係由證人莊明熹及洪麒原洽談土地回填事宜,則證人蔡宗弘理應以電話向證人莊明熹及洪麒原詢問上開土地之確切位置為何,何以證人蔡宗弘要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指示證人蔡宗弘上開土地之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查獲之廢棄輪胎灰燼,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說明暨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可參,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證人徐永誠購買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證人蔡宗弘運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應屬清除,且其所清除者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其清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處理應屬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被告與證人徐永誠及蔡宗弘就其所犯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0年7月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毫無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上開廢棄物,對於環境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並未實際傾倒該廢棄物,另衡諸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從事土地回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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