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5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文章告訴被告黃小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黃小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鵑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仁美路口旁空地倒車進入仁安路,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蘇文章騎乘車號000-○○○○在仁安路東向路段停等紅燈號誌,右側遭黃小鵑車尾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嗣雙方調解未成立,蘇文章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蘇文章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小鵑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蘇文章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有告訴人蘇文章騎乘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