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5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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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鼎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鼎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7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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