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5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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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林薑告訴被告徐茂祥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斗調第167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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