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209,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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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雲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84號、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雲犯吸食毒品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瀚雲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4年6 月27日凌晨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暐展),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 段與環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行車應依照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之速度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而先後撞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林家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陳雅婷受有雙臂及雙腿多處擦挫傷、雙側大腿股骨骨折、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終因神經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不治死亡;

林家琦則受有右肩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雙腿多處擦挫傷、右小腿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終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楊瀚雲在員警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瀚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第459 號卷第5 至7 頁背面、76至77頁,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證人黃暐展、謝郁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相字第459 號卷第8 至10、13至14、99至100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陳雅婷之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林家琦之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生字第1040067027號鑑定書各1 份(見相字第459 號卷第15、17、22至25、71至74、82至89頁,相字第460 號卷第15、43至45、51至58頁,偵字第6784號卷第10至11頁),以及案發現場照片51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相字第459 號卷第26至56、91至9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超速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雅婷、林家琦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於案發前2 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適用之情形。

經查: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供承其於104 年6 月2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第6784號卷第7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而案發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7 月15日出具之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相字第459 號卷第106 至10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一、因某些安非他命類藥物還有臨床用途,所以至目前為止,安非他命類藥物影響精神行為表現的相關文獻報告,皆是以右旋安非他命所作的結果為主,而甲基安非他命毒性強,沒有臨床用途,所以相關藥物影響資料,皆係參考右旋安非他命所作的結果,以及臨床個案的經驗描述。

二、通常施用右旋安非他命時,尤其在施用後的前半小時至1 小時內,精神及注意力較為明顯提振,在2 至4 小時內漸漸恢復平常,之後有些會漸顯得疲憊、注意力無法集中。

但是亦有文獻報告過,健康正常人在使用右旋安非他命後的4 小時15分鐘至5 小時15分鐘間,其反應時間仍然維持稍快,而操作技巧方面則與不用藥者無差別。

三、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容易隨使用者之體內含水量而變動,亦即尿液成分會隨當時水份狀態有稀有濃的不定變化。

因此,在臨床上無法以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判斷在標本採集當時確切之精神狀態,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於採尿前3 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之尿液濃度為安非他命41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168ng/mL ,依臨床經驗判斷,此尿液濃度並非很高,有下列幾種比較可能的狀況,如:⒈於採尿前1 、2 天前至3 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於採尿前有喝大量水份,尿液濃度被稀釋掉。

四、一般若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 至4 小時內精神較為亢奮,注意力在這段時間也能較為集中,但此時期過後之數小時,尿液中雖仍然可以測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藥物濃度,而精神就可能顯得萎靡不振、注意力無法集中。

至被告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因而無法安全駕駛,亦即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的確切考量時,應賴事發當時的實際精神狀態而定,可參考的資料包括:整個事件的過程記錄、事發時的酒測及其他藥物偵測值、事發時的行為動作協調能力測試記錄、事件當時目擊證人之觀察及就醫與用藥記錄等等,再配合被告個人體質、用藥頻率及對藥物之耐受力等因素,做進一步綜合判斷及認定等情,有該院105年3 月23日北總內字第1059902804號函暨所附資料以及補充資料(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135 至137 頁)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況,而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須依其他證據資料而定。

㈢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三發檳榔攤監視器:畫面「4 」時間「05:22:36~05:22:40 」:一輛車從畫面上方中間偏右處駛進畫面後往畫面中間亮燈處駛去後彈出後靜止。

畫面「3 」時間「05:23:04」:1 名女子低頭看向手中的手機。

畫面「3 」時間「05:23:09」:女子右手持手機,伸直手臂左右晃動後,雙手握住手機。

畫面「3 」時間「05:23:22」:女子右手持手機靠近右耳,邊往畫面下方走去。

畫面「4 」時間「05:23:24~05:23:31 」:女子出現在畫面下方中間處,右手持手機貼著右耳,朝車輛靜止處走去後消失在畫面中間處。

⒉老主顧檳榔攤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時間「03:59:05」:畫面左方中間偏上方處,有金色火花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3:59:06」:車輛由畫面左方中間處駛入畫面後向畫面右方前進後消失在畫面中。

監視器畫面時間「03:59:07」:畫面右方揚起塵沙並有物品散落。

⒊線東路環河街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時間「04:27:12」:2 輛摩托車進入畫面上方中間偏左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04:27:15~04:27:16 」:2 輛摩托車進入畫面2 路交叉路口處,1 輛白色車輛由畫面左方中間處駛入畫面後往畫面右方駛去並撞擊進入畫面2 路交叉路口處之2 輛摩托車,2 輛摩托車飛起,車輛地面擦出火花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在卷可稽。

觀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僅拍攝到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之瞬間或撞擊後物品散落之情形,而對於被告有無搖晃不穩之駕駛情形,均無從得知,亦難判斷被告駕駛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施用毒品影響之情事。

㈣證人謝郁雯於偵訊中證稱:楊瀚雲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點恍神,有點像沒有睡飽的臉,而其有看過吸毒的人,吸毒的人精神狀態是整個放空,談話也不一定會回,但是楊瀚雲談話有回應等語(見相字第459 號卷第99至100 頁),是依證人謝郁雯之證述,固可得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些恍神,惟與其所觀看一般施用毒品者有別,再者,恍神之情形眾多,亦有可能係因車禍發生後之震驚所致,故尚不能以證人謝郁雯前開證述,而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係因其施用毒品所致。

㈤綜上,被告雖有於104 年6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該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被告104 年6 月27日過失駕駛行為,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乏證據可資為佐,自難認定被告該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適用之情形。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事由二種以上時,類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時具有多種加重事由之加重竊盜罪之情形,仍只構成單一加重竊盜罪,只於主文將加重事由諭知即可,而非構成多數之加重竊盜罪。

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可資參照)。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事由,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性質相同,均屬加重處罰條件,有其一者,即應依該條例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前所認定,其後駕車,因闖越紅燈、超速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符合「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吸食毒品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雅婷、林家琦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第459 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闖越紅燈、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致被害人陳雅婷、林家琦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過失程度為完全肇事原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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