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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劉有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劉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汪劉有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陸橋第3根路燈旁時,原應注意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唐曾粒牽腳踏車沿花秀路同向行走在汪劉有前方,汪劉有猶貿然欲自唐曾粒牽行腳踏車左側超車,致汪劉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撞及唐曾粒身體左側,造成唐曾粒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1時5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女兒唐梅齡、目擊者吳美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汪劉有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美雯於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66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亦在場聽聞,則證人吳美雯偵查中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吳美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劉有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途經該路段陸橋第3根路燈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路段是爬坡,被害人唐曾粒騎乘腳踏車在我前方時,我遠遠就看到她騎腳踏車彎來彎去,所以我要超車時有刻意騎乘靠道路中線閃過被害人,我騎超過被害人後,聽到後面有聲音,回頭看到被害人倒下,我才停車去救被害人,且我是因為煞車回頭要去救被害人,我的機車才倒在地上,我未撞到被害人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經過該事故路段係騎乘腳踏車並非牽行,且目擊證人吳美雯證詞反覆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證人即案發時路過者梁成駐拍攝事故現場之照片2張,無法認定拍攝時序之先後;
況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之報告分析,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均未發現明顯的轉移性跡證,且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側完好,亦未發現明顯凹陷變形,另倘認被告係自後撞擊被害人,依照上坡路段,被害人應係向前傾倒而非後仰,是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時5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6張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至18頁、21、33至47頁)。
㈡被害人「牽行」腳踏車沿花秀路同向行走在被告前方,被告自被害人牽行腳踏車左側超車,被告自後撞及被害人身體左側,造成被害人倒地乙情,業據證人吳美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吳美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22日我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往花壇鄉方向行駛,經過高速公路上陸橋時,我有看到一位老婦人(即被害人)往秀水方向牽著腳踏車,我也有看到一位老婦人(即被告)騎機車往秀水方向,我剛好開車經過有瞥見,騎機車的老婦人跟牽行腳踏車的老婦人發生擦撞,但因為我當時趕時間,也沒有帶手機,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左右,我剛好開車經過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我有先看到阿婆(即被害人)牽著腳踏車走在比較靠近馬路中間,腳踏車是在阿婆的右邊,阿婆後面有一個婦人(即被告)騎機車,然後騎機車婦人想超過牽腳踏車的阿婆,我視線有瞄到騎機車的婦人有「迴到(台語)」、擦撞牽腳踏車的阿婆,之後牽腳踏車的阿婆向後跌倒,騎機車的婦人也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131至133頁)。
且證人吳美雯證稱被害人往後仰倒乙節,核與被害人受有左頭後頂骨部56公分挫傷、背脊上部92公分挫瘀傷及左臀部32公分瘀傷、左大腿後部2015公分瘀傷(見相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等跡證相符。
又觀諸案發時路過者梁成駐拍攝事故現場並於103年9月22日上午7時36分以「梁明勝」帳號上傳社群網站(FACEBOOK)協尋被害人家屬之照片(有救護車、擔架及員警在場之該張照片【下稱編號1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及38頁、證物袋內照片),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害人腳踏車倒地處之相對位置,兩車距離非常近,核與證人吳美雯證稱,目擊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牽行腳踏車之被害人,因而發生擦撞,兩車均倒地等語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甚且證人梁成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案發當時我剛好經過該事故路段,編號1照片,擔架在腳踏車右側,是正在救護被害人倒地的地方,警察在機車旁邊正在救人,內側護欄旁邊桃紅色衣服的人是被告,我上傳社群網站另一張僅有腳踏車及機車的照片【下稱編號2照片】,是救護人員將擔架送上救護車以後,我才補拍的,救護車走後我將編號1照片及編號2照片上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7至29頁反面),根據證人梁成駐上開證詞可知,編號1照片及編號2照片證人梁成駐拍攝時序為,先拍攝編號1照片再拍攝編號2照片,且證人梁成駐與被告不相識素無怨隙,當無虛偽拍製照片而為不利被告之動機,益徵上開編號1照片之可信性。
準此,被告辯稱:被害人是「騎乘」腳踏車在我前方時,我遠遠就先看到她騎腳踏車彎來彎去,我騎乘機車超過被害人後,聽到被害人在後跌倒聲音,我才煞停機車倒地回頭救她云云,實有疑問。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騎乘之機車,我已經騎乘十幾年了,騎乘機車的技術已經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倘如被告所述,已騎乘超越被害人係聽到聲音才煞停回頭救助自行跌倒之被害人,依常理被告僅須將所騎乘之機車先停放好(可避免被害人再被後方來車撞倒,亦可保護被告本人),再回頭觀察及救助路倒之被害人發生何事即可,斷無使自己人車倒地,並使自己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距離非常近,如此激烈之煞車手段停車後,再回頭觀察救助路倒之被害人發生何事之理,是被告客觀上表現,顯與救人而將機車停放路邊或避免後車繼續追撞被害人之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救人無罪云云,顯係事後推託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觀諸103年11月25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5836號函暨所附唐增粒A2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至19頁),勘察被告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之腳踏車間,雖無明顯轉移性跡證,及因本次車禍造成之明顯新擦痕。
惟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相驗時關於(四)背、腰、臀部及四肢部勘驗及所附相驗被害人照片(見相卷第35、36頁反面、39頁),可見被害人身高150分,左大腿後部有2015公分大片瘀傷。
再被害人於案發前左大腿後部並無如此大片瘀傷之舊疾,先前亦無因腿部撞擊瘀傷就醫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44016811號函所附被害人100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4日止之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可知該大片瘀傷係本案事故發生始生之瘀傷。
以被害人身高150公分及上開被害人左大腿後部2015公分大片瘀傷,參佐比對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中現場勘察影像編號97至102照片(員警模擬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與牽行被害人腳踏車,可能發生碰撞位置,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害人左大腿後部2015公分大片瘀傷之位置,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籃高度約莫一致,足認應係被害人以站在腳踏車左側方式牽行腳踏車,而被告欲自被害人牽行腳踏車左側超車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左側身體,致被害人因而倒地,進而可認被害人左大腿後部2015公分大片瘀傷,應係本案第一撞擊點。
且被害人係年近7旬之人(68歲),其身體機能自較一般壯年人為差,實無庸以機車大力撞擊,祇要身體受外力撞擊,極易失去平衡而跌倒。
至於被害人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究竟是應往前倒地或往後倒地一節,因被害人當時係上坡路段,處於走動中,其倒地方向事涉受力角度及重心位置因走動而變化等之複雜關係,並非必然往前倒。
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的車速不到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亦非以高速撞擊被害人,是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牽行之腳踏車均無明顯移轉跡證之痕跡,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機車及被害人之腳踏車無明顯移轉跡證,經後方撞擊一定是往前倒云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被害人左大腿後方,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4年3月9日以彰鑑字第10400001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邱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據報到現場時,傷者還未送醫,剛好救護車的消防人員正在對傷者作急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證人邱婉婷證述之上開情景,核與證人梁成駐拍攝之編號1照片相符。
又證人邱婉婷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印象中機車跟腳踏車有先牽到路邊,卷內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機車及腳踏車倒地相對位置照片,見相卷第11至13頁),是後來根據婆婆(即被告)自述之位置才重新擺設上去,嗣交通分隊員警蔡治泓到場,我便將案件交給交通分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19頁),是根據證人邱婉婷上開證詞可知,卷內警員蔡治泓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機車及腳踏車倒地照片(見相卷第10至13頁),均已遭移動過,係根據被告單方自述始擺設上去,供員警拍攝及繪製,並非案發後真正情狀,是自難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機車及腳踏車倒地照片,認定案發後機車及腳踏車倒地實際位置。
再比對證人梁成駐拍攝上傳社群網站之編號2照片,與員警根據被告單方自述而擺設案發後機車及腳踏車位置之照片(見相卷第13及14頁)較為相符;
又編號1照片及編號2照片證人梁成駐拍攝時序為,係先拍攝編號1照片再拍攝編號2照片等情,業如前述,職此,編號1照片(畫面中有救護車、員警、擔架、身著桃紅色衣服被告及被害人)中機車及腳踏車倒地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方屬未經移動而符合實際案發後情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發當天救護車到現場前,我都沒有搬動被害人身體、機車及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機車經過對方後,對方(即被害人)就倒地,我往回頭看之後我的機車也倒地,有無發生碰撞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確定我沒有撞倒她(即被害人),我只有看到她騎腳踏車彎來彎去,我有閃過去,我騎過去才看到她跌倒,我騎慢慢的等語(見相卷第64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騎腳踏車彎來彎去,我騎乘到道路中間閃過被害人,之後聽到聲音,我回頭看,被害人已經跌倒,我是要救她,自己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稱「有無發生碰撞不清楚」、或稱「我有閃過去,沒有撞到她」,甚至「我回頭自己也跌倒是因為要救被害人」,前後說法不一,甚且被害人並非「騎乘」腳踏車而係「牽行」腳踏車乙節,證人吳美雯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詞已啟人疑竇。
再者,案發後警方依被告之指稱測繪之機車、腳踏車倒地相對位置,與編號1照片案發後機車及腳踏車之實際倒地相對距離位置,差距甚大,亦即編號1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頁)機車及腳踏車倒地後,兩車間距離非常近,幾近交疊,而被告自述供員警拍攝、測繪之機車及腳踏車倒地後兩車之距離卻甚遠(見相卷第11及12頁)。
職此,被告對於案發後自述機車及腳踏車倒地位置與實際位置不符之舉動,動機可疑,應係意在脫免肇事責任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沒有撞到被害人,是回頭救助被害人云云,自難憑採。
㈤證人吳美雯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我不太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有「迴到(台語)」被害人,我那時候已經開往下橋蠻遠,我沒有回頭看,我也不知道,「迴到」就是超車交會的意思,我是從後照鏡看到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125頁反面至126頁)。
惟證人吳美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記憶很模糊記不太清楚,而且我有在吃憂鬱症的藥,記憶力變得很差,當天警察問我記憶應該比較深刻,有些事情無法回想,我最近也很害怕,我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沒有騙警察,是依照實情回答,因為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連同我地址都講出來,我自己很害怕,偵查庭時有一群人大約7、8人是被告的家屬,我壓力很大,檢察官也有請被告家屬不要進去,他們沒有對我怎麼樣,但我很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且證人吳美雯因擔任證人之壓力,於本院接受詰問之前階段,因不敢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刻意模糊其詞,經詰以與警偵訊證言不符後,乃當庭情緒失控哭泣等情,有105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此並有證人吳美雯審理期日作證前提出之刑事申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是證人吳美雯於本院詰問中前階段一度翻異前詞,證稱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撞到被害人等語,顯係因其個人壓力所致,自不得以證人吳美雯於前階段之翻異前詞,而認證人吳美雯於本院詰問後階段之證詞亦不可憑採。
況證人即到場處員警蔡治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過濾下橋路口監視器才找到目擊證人吳美雯,因為打電話問當時經過該路段車子的車主時,我都問他們早上經過現場有沒有看到車禍,大部分的車主都跟我講,只是經過就看到有人倒在那邊,沒有看到車禍的經過,而我問證人吳美雯,她跟我講說她有看到車禍的經過,後來我們就約在花壇派出所我對她製作筆錄,就是敘明她那時看到的情形,她並主動提供行車記錄器檔案,但案發當時之影像已被覆蓋掉,因此在證人吳美雯還沒陳述案發撞擊經過時,我也不知道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碰撞,因此我不可能教證人吳美雯如何回答,我就請證人吳美雯針對她實際看到的去敘述,況證人吳美雯製作筆錄時,被害人還沒死亡,只知道住加護病房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反面),足見警詢時警員係要求證人吳美雯照實講,並未誘導證人吳美雯如何陳述,且證人吳美雯證述後,亦願主動提供行車記錄器檔案供查證,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證人吳美雯顯未受到任何誘導影響甚明,核此情狀,證人吳美雯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後階段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吳美雯證詞反覆,與事實不符云云,要無足採。
㈥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擬超越同向牽行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自應注意被害人之牽行動向,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被害人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使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辯護人請求至案發現場履勘一節,本院認為依前述相關證據資料,已足判定當時被告及被害人行車動態與路線,而確定本件事故原因,故已無至案發現場履勘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惟於本件過失之程度不輕(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萬分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年齡非輕、經濟狀況及自述沒唸過書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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