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4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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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廷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某檳榔攤,與同事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明知已因飲用上開酒類後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臺61號快速道路北上行駛,欲前往臺中市梧棲區。

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境內北上車道185.7公里處,因交通事故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內外側車道靠近北上外側車道處,嗣與同向後方由簡士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簡士閔因而受有輕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35毫克,業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施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士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

三、核被告施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35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並因與被害人簡士閔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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