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4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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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淑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蔡淑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蔡淑梅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住處附近,準備自中正西路東向車道左轉、再穿越西向車道之際,張蔡淑梅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行左轉(聲請書誤載為右轉),適有張雪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西向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張蔡淑梅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張雪梅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張雪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3、4、5、6、7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左眼球挫傷及瞳孔收縮功能障礙等傷害。

張蔡淑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蔡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8頁、第35頁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14至16頁、19至26頁、本院卷第7、8、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觀之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61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

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住處附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足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至肇事地點,因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對向沿中正西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張雪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雪梅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陣中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張雪梅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雪梅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謝偉晴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張雪梅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張雪梅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雪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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