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54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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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有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有榜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確定。

緩刑期間內,又於①104年5月19日被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駕駛機車),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已確定。

②又旋即於104年5月28日被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機車),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4日2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翌(1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菜市場。

嗣於15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民權路口,因騎車重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於社頭鄉○○路0段000號(社頭分駐所內)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張有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被告屢次被查獲酒醉駕車,應該知悉不得再酒後駕車,對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判斷,應無卸責理由,故應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並予敘明。

(二)量刑審酌:被告近期曾因二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決有罪,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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