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62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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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銘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銘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銘森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98.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柳銘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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