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6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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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妤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妤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刪除「賴住都於警詢之證述」、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妤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隨即自行報案,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足撕裂傷11公分併第1 趾趾骨骨折、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應予苛責,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洪妤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妤欣於民國103年8月3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橫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擺塘橫巷與擺塘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賴住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外孫女張○茹(100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住都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足撕裂傷11公分併第1趾趾骨骨折、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張○茹則受有前額擦傷及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茹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住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妤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住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員生醫院診斷書2紙、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妤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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