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6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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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忠村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上午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三西路與高速公路旁涵洞,右轉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因此受傷送醫,經警到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7時49分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 (即24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205mg/l ),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忠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mg/dl,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發生碰撞受傷之危險;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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