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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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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
│ 被 告 盧信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盧信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 交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
│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0 │
│ 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 │
│ 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 ,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號 │
│ 居所。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與長 │
│ 青街口,為警攔查,測得盧信賢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0.5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盧信賢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
│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
│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
│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
│ 檢察官 李毓珮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
│ 書記官 黃楹粢 │
│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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