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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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豪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林本鑫及其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李豪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祐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工業區附近飲用高粱酒3-4 杯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 號前,不慎與行人林本鑫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豪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 證人林本鑫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相片12張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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