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8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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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淦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李淦松」)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淦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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