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8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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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親戚住處,飲用啤酒400、500CC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帽帶未扣妥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張順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發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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