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0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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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零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20分飲酒完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林宏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宏和於民國104年7月19日2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之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0)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A012733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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