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0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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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1歲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高鐵聯外道路永興段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1段101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D02172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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