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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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琨富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號自宅飲用高梁酒若干,至19時20分許飲畢,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同日21時40分許,黃琨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與彰鹿路7段267巷之交岔路口,因閃避前方車輛,不慎失控撞擊李其樺停靠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路旁之電桿。

嗣黃琨富經送醫急救,員警於同日22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琨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李其樺於警詢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黃琨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0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又撞擊他人停靠路邊之自小客車及路旁之電桿,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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