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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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莆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莆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郭莆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莆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餐廳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並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南平街口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楊秀葉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郭莆毅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莆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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