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11,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56」。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11號
被 告 張龍舜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舜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訖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某友人家中飲用藥酒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
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26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並暈倒,並受有左側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合併血胸、頭部外傷、脾臟挫傷之傷害。
嗣經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15.6MG/DL(若換算成呼氣值為0.57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現場照片10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生化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龍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