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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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蕭榮煌 男 46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煌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住所,飲用蔘茸藥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行經民華巷52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榮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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