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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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已感覺酒醉,」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謝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問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造成自身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3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謝順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興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96、867號、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月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謝順興未曾有飲酒經驗,卻於104年5月24日14時許起,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近15時許結束時,已感覺酒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住處,於同日15時許,途經線西鄉○○路000 號建物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人、車摔倒,受傷送醫。
經醫師抽血檢驗藥物及毒物,於同日16時31分許,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3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3。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醫院診斷書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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