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1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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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飲用啤酒5 、6 杯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下同)○○街00巷00號居所,於同日晚間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 號之慈廟宮前空地,倒車時不慎與吳玉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刪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另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姓名「王瑋翔」之記載均更正為「王緯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監理機關於5 年內裁處3 次並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吊扣其駕駛執照,及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8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無照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可見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主觀惡性非輕,不應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房屋仲介(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王瑋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翔自民國104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5、6杯後,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行經員林鎮○○街00巷0號(慈廟宮)前空地,不慎與吳玉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46分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瑋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玉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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