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1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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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文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於酒後失控與梁淑慧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事後已與梁淑慧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新臺幣2,000 元,並已完成給付,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及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狀況、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姚文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永自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沿海路附近之工作處所內,飲用啤酒2罐66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登記其子姚棋盛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工作場所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之5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北側10公尺處,因酒醉失控與梁淑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梁淑慧受傷(姚文永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梁淑慧告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姚文永有酒後騎車及滿身酒味情形,後於同日晚上6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文永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淑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13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文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1時19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酒醉行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梁淑慧受傷,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避免被告誤認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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