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2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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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信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與西安北路交岔路口之姐妹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與武聖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0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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