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3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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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陳進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於民國104年7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竟於翌日即7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田中鎮○路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行經中路街36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進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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