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3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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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7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再於104年3月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黃承豪 男 40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豪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西安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承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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