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3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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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5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王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虹文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之「優」KTV內飲酒後,隨即於104年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虹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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