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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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明,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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