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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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極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極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下同)大饒里『張氏家祠』旁,與張良銓一同飲用高粱酒後,於103 年4 月6 日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 號居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極孝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飲酒跡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張極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極孝自民國103年4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張氏家祠」旁,與張良銓一同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返回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居處。
嗣因張極孝在上址持刀砍傷張富福(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員警到場處理時,將睡覺中之張極孝喚醒,於同日10時13分許,對張極孝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極孝經傳未到,惟其於前案之警詢及偵查 中,業就其酒後騎乘機車一節供述不諱。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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