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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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羅明中 男 40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

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中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4瓶後。
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長昇街與花橋街口,不慎與李彥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測得羅明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彥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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