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5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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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訖」更正為「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0張」更正為「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告訴人劉鎧昕所騎乘之機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鎧昕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偵卷第51頁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復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65號
被 告 王晟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賢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起訖同日下午4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上某友人家中飲用4-5瓶罐裝啤酒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欲返家。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途經建國南路188號前時,因故與沿彰化市○○街00巷○○○○○○○○路○○○○○○○○○○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陳0廷)發生碰撞,造成劉鎧昕與其子陳0廷人車均倒地,劉鎧昕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足踝之開放性傷口、左手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0廷與王晟賢2人雖均有受傷但均未驗傷,過失傷害部分並均未提出告訴)。
嗣為警獲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現場對王晟賢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4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晟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鎧昕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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