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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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張義來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義來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於上述期日內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張義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來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處飲用玻璃瓶啤酒約半瓶多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購物。
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張義來竟迅速跑離現場,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為警追及,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義來之警詢及偵訊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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