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6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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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桂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桂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而為警攔查,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極大危險,蓋因國道上往來之車輛行駛速度通常均較一般道路為快,若發生事故,得反應之時間自亦較短,所造成之損害亦較行駛一般道路為大。

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 告 許桂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罪而撤銷原處分,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桂洪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
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0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攔檢,發覺許桂洪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許桂洪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桂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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