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6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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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4行刪除「凌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林廣航 男 53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航於民國104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上午8時19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友人薛蕙宜之住處,因大聲咆嘯並進入該處,並與洪幃庭及李耀芃發生肢體衝突(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廣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蕙宜、李政源、洪幃庭及李耀芃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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