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69,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騎乘…」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前」前增加「於同日1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警至彰基醫院檢測…」補充為「經警至彰基醫院,於同日20時7分,檢測…」;

㈣應補充累犯之記載即:「被告於102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本案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許張月娥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民事調解回報單),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林炎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山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旁某雜貨店,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居處,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停放路旁許張月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張月娥未受傷),林炎山並被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
經警至彰基醫院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山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張月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