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7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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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又升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主動至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66號之忠覺派出所自首其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張又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張又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乃係被告於104年7月30日酒後自行前往警局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駕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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